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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趙柏凱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趙柏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柏凱因搶奪案件,曾經扣押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因上開行動電話與犯罪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查扣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有士林地檢署民國106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106 年度保管字第256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第85、89頁);
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中,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聲請人有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該案犯罪使用、證據清單亦未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列為證物,堪認前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作為聲請人所涉該加重搶奪案件之證據之必要,且亦非其犯該案之犯罪工具,而非得宣告沒收之物,佐以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亦函覆稱:對於是否發還一事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106 年8 月2 日士檢清昃106 蒞7454字第876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24 號卷第8 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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