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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6 月14日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35 號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與其於102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2 日所犯之另2 件竊盜案件(下稱A 、B 罪),係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35 號卷第11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2 年度審字第2281號判決既告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自前開確定判決單獨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亦已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至A 、B 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另8 件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35 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惟此部分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於法有據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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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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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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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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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5日 │98年10月31日 │98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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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5 號 │第275 號 │第109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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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05月10日 │ 99年05月10日 │ 103年0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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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99年06月14日 │ 99年06月14日 │ 103年03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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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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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95號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3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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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編號3 、4 經本院以10│
│ │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執行完畢│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後經新北地檢10│
│ │ │6 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
│ │ │裁定就原判決其中2 罪│
│ │ │聲請定刑(即A 、B 罪│
│ │ │)後,通知士林地檢就│
│ │ │剩餘2 罪另行聲請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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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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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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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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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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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09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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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1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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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03月0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39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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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4 經本院以10│ │ │
│ │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 年,後經新北地檢10│ │ │
│ │6 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 │ │
│ │裁定就原判決其中2 罪│ │ │
│ │聲請定刑(即A 、B 罪│ │ │
│ │)後,通知士林地檢就│ │ │
│ │剩餘2 罪另行聲請定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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