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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景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景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景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唐景盛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唐景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 至50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65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14、24至27、42至4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7 月1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38 號卷第3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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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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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月13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1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28、4570號 │字第4528、4570號 │字第4528、4570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7日 │ 103年10月17日 │ 103年10月17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1月11日 │ 103年11月11日 │ 103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20437 號 │第20437 號 │第20438號 │
│ ├──────────┴──────────┼──────────┤
│ │編號1 、2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編號3 、4 經新北地院│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
│ │ │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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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日 │ 103年7月7日 │ 103年4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28、4570號 │字第2009號 │第13690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103 年度易字第909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0│
│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7日 │ 103年11月10日 │ 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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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103 年度易字第909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0│
│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1月11日 │ 103年12月2日 │ 103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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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20438 號 │第9969號 │第90號 │
│ ├──────────┼──────────┼──────────┤
│ │編號3 、4 經新北地院│ │編號6 、7 經臺北地院│
│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
│ │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0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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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3 日或103 │ 103年6月11日 │ 103年6月11日 │
│ │年5 月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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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3690 號 │字第943 號 │字第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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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0│103 年度審訴字第410 │103 年度審訴字第410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7日 │ 103年11月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0│103 年度審訴字第410 │103 年度審訴字第410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2月16日 │ 103年12月1日 │ 103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90號 │第59號 │第59號 │
│ ├──────────┼──────────┴──────────┤
│ │編號6 、7 經臺北地院│編號8 、9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
│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0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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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7 月16日 │ 103 年7 月17日 │ 103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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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7679 號 │第18972 號 │字第3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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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5│103 年度審易字第2651│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4日 │ 103年11月21日 │ 104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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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5│103 年度審易字第2651│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2月30日 │ 103年12月16日 │ 104年3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259 號 │第358 號 │第7048號 │
│ ├──────────┼──────────┼──────────┤
│ │ │ │編號12、13經桃園地院│
│ │ │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
│ │ │ │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2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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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8 月 │
│ │ │徒刑2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18日 │ 95年11月16日 │ 102年9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39號 │第27970 、28004 號 │第27970 、28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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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28日 │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3月16日 │ 104年5月5日 │ 104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7048號 │第7682號 │第7681號 │
│ ├──────────┼──────────┼──────────┤
│ │編號12、13經桃園地院│ │編號15至22經新北地院│
│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
│ │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2 月。 │ │徒刑3 年6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1月6日 │ 102年12月10日 │ 102年12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970 、28004 號 │第27970 、28004 號 │第27970 、28004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5日 │ 104年5月5日 │ 104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7681號 │第7681號 │第7681號 │
│ ├──────────┴──────────┴──────────┤
│ │編號15至22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 年6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19 │ 20 │ 21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14日 │ 103年4月27日 │ 103年5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970 、28004 號 │第27970 、28004 號 │第27970 、28004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5日 │ 104年5月5日 │ 104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7681號 │第7681號 │第7681號 │
│ ├──────────┴──────────┴──────────┤
│ │編號15至22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 年6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22 │ 23 │ 24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5日 │ 102年11月2日 │ 102年9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970 、28004 號 │第25173 號 │第25173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31日 │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5月5日 │ 104年6月8日 │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7681號 │第9131號 │第9130號 │
│ ├──────────┼──────────┼──────────┤
│ │編號15至22經新北地院│ │編號24至27經桃園地院│
│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1│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1│
│ │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徒刑3 年6 月。 │ │刑1 年6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25 │ 26 │ 27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7日 │ 103年8月8日 │ 103年9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173 號 │第25173 號 │第25173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104年5月13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6月8日 │ 104年6月8日 │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9130號 │第9130號 │第9130號 │
│ ├──────────┴──────────┴──────────┤
│ │編號24至27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6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28 │ 29 │ 30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21日 │ 103年6月20日 │ 103年7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395 號、104 年度│第12395 號、104 年度│第12395 號、104 年度│
│ │偵字第2660、2671號 │偵字第2660、2671號 │偵字第2660、2671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7日 │ 104年7月17日 │ 104年7月17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8月17日 │ 104年8月17日 │ 104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4737號 │第4737號 │第4737號 │
│ ├──────────┴──────────┴──────────┤
│ │編號28至31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 年│
│ │。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31 │ 32 │ 3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11日 │ 103年4月27日 │ 103年7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395 號、104 年度│第3563、3564號 │第3563、3564號 │
│ │偵字第2660、2671號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7日 │ 104年8月27日 │ 104年8月27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8月17日 │ 104年8月27日 │ 104年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4737號 │第4497號 │第4497號 │
│ ├──────────┼──────────┴──────────┤
│ │編號28至31經本院以10│編號32至34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
│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 │ │
│ │年。 │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34 │ 35 │ 36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15日 │ 103年3月30日 │ 103年7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563、3564號 │第4165、5069號 │第4165、5069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7日 │ 104年6月22日 │ 104年6月22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04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8月27日 │ 104年10月20日 │ 104年10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4497號 │第8358號 │第8358號 │
│ ├──────────┼──────────┴──────────┤
│ │編號32至34經新竹地院│編號35、36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3│
│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8 月。 │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37 │ 38 │ 39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27日 │ 102年11月15日 │ 103年1月4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3 年1 月5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672號、104 年度偵│第12501 號 │第12501 號 │
│ │緝字第713 號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2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日 │ 105年2月3日 │ 105年2月3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2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2月21日 │ 105年3月8日 │ 105年3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714 號 │第5344號 │第5344號 │
│ ├──────────┼──────────┴──────────┤
│ │ │編號38至41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40 │ 41 │ 4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月9日 │ 103年4月21日 │ 103年1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501 號 │第12501 號 │第12501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3日 │ 105年2月3日 │ 105年2月3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3月8日 │ 105年3月8日 │ 105年3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5344號 │第5344號 │第5345號 │
│ ├──────────┴──────────┼──────────┤
│ │編號38至41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編號42、43經新北地院│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
│ │ │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9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43 │ 44 │ 45 │
├────────┼──────────┼──────────┼──────────┤
│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月5日 │ 103年5月4日 │ 103年5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501 號 │第15818 號 │第15818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3日 │ 105年5月3日 │ 105年5月3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13│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3月8日 │ 105年5月31日 │ 105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5345號 │第10121 號 │第10121 號 │
│ ├──────────┼──────────┴──────────┤
│ │編號42、43經新北地院│編號44至49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
│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9 月。 │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46 │ 47 │ 48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6日 │ 103年5月7日 │ 103年5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818 號 │第15818 號 │第15818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日 │ 105年5月3日 │ 105年5月3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5月31日 │ 105年5月31日 │ 105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0121號 │第10121號 │第10121號 │
│ ├──────────┴──────────┴──────────┤
│ │編號44至49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9 月。 │
│ ├────────────────────────────────┤
│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編 號 │ 49 │ 50 │ │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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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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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9日 │ 103年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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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818 號 │第8054號、105 年度偵│ │
│ │ │緝字第3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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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5月3日 │ 105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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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63 │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5月31日 │ 106年1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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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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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0121號 │第82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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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4至49經新北地院│ │ │
│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 │ │
│ │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9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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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 至50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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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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