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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金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葉金郎行為後,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核: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㈠受刑人葉金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金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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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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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偽造文書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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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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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6 月3 日某時│94年6 月3 日9 時│ │
│ 犯罪日期 │許 │30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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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98號 │偵緝字第98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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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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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06 年度訴字第12│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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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03.10 │ 106.03.1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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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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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2│106 年度訴字第12│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6.04.05 │ 106.04.0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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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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