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6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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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心茹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心茹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2 樓205 室,因常有當鋪員工騷擾,威脅人身安全,故另覓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為居所。

為此,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2 樓205 室,另應於每週六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106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而聲請人因上開事由,已另覓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為居所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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