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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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侯政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侯政宏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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