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7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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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玉梅
受 刑 人 吳宏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梅因受刑人吳宏達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具保人則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依法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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