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9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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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同一案件倘經合法提出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新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之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曾以同一聲明異議之內容,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卷內所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查,然聲明異議人就同一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提出聲請(即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聲明異議案件),卻對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於106 年8 月3 日再以相同理由所為本件之聲請,當屬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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