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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7 月5 日判決確定。
而受刑人於105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後,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1月2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1月17日;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8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2847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847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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