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緝,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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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中獎簽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華(所涉公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前往陳游秀美(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美容院,因先前已知悉陳游秀美以該美容院為賭博場所供他人簽注香港六合彩,遂以16,920元向陳游秀美簽注共7組香港六合彩(各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已填載如附表所示簽注號碼之簽單(下稱下注簽單)予陳游秀美,再由陳游秀美在該下注簽單空白處簽立「游大姐」之簽名,並註明「00000000」(按即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電話,下同)、「付清」等字樣後,應林麗華之要求,將該下注簽單交還予林麗華。

而陳游秀美為確認林麗華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以利核對是否中獎,遂以另一紙張填載前述簽單所載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等資料留存後(下稱留存簽單),林麗華即攜前述下注簽單離去。

嗣於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林麗華明知其所簽注號碼均未中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至翌日前往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另一紙張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但卻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簽注號碼後4 碼(即「16、28、34、36」)虛偽填載為該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15、24、31、39」等中獎號碼,並在該紙張空白處分別模仿填寫陳游秀美在前日簽單中所加註之「00000000」、「付清」等字樣,並偽造足以表明陳游秀美身份之「游大姐」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此簽單之私文書(下稱中獎簽單),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麗華由不知情之張西慶、莊其宗(後更名為莊承源,下同)等友人陪同,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前往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處,向陳游秀美佯稱:前日所簽注號碼有中獎,中獎金額為191萬5,200 元,應給付190 萬元云云,並提出上揭偽造之中獎簽單以行使,使陳游秀美陷於錯誤,誤認該中獎簽單即前日經其簽名確認之下注簽單,遂分別前往農會及郵局各提領70萬元、30萬元等現金,將此共100 萬元款項交予林麗華,並書立欠條約定應再交付林麗華尾款90萬元後,林麗華即行離去。

嗣陳游秀美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7 時許,通知林麗華至上址交付尾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林麗華,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中獎簽單、由陳游秀美所書立之欠條各1 張及林麗華所餘之犯罪所得5 萬元,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游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麗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以16,920元向告訴人陳游秀美簽注共7 組香港六合彩,並於翌日以中獎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100 萬元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要把下注簽單拿回來是因為該次簽注是我跟別人合夥;

我沒有偽造中獎簽單,該中獎簽單所示之簽注號碼就是我前日向告訴人簽注的號碼,其中「游大姐」之簽名,也是告訴人親自簽名,我沒有偽造該中獎簽單云云。

其辯護人亦以:本件應係告訴人知道被告中獎後才諉稱中獎簽單是偽造,因被告於簽注後翌日拿著中獎簽單向告訴人領獎,若被告確有偽造該中獎簽單,告訴人豈有不認得自己簽名,卻仍交付100 萬元現款予被告之理;

且依正常簽賭程序,組頭收單後都會轉向大組頭簽注,若被告有偽造該中獎簽單,告訴人可向上游大組頭查詢後即可得知被告原先簽注號碼為何,而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是否有向大組頭簽注,被告豈會以如此愚笨方法向告訴人行騙;

另告訴人是在被告領得100 萬元現款離開後始報警稱被告所拿來領獎之中獎簽單是偽造的,但告訴人報警時手中並沒有該中獎簽單,但告訴人是如何確認該中獎簽單內之「游大姐」簽名係偽造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曾至告訴人所經營美容院處,以16,920元向告訴人簽注共7 組香港六合彩(共211.5支,每支80元),並交付已填載簽注號碼之下注簽單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在該下注簽單空白處簽立「游大姐」之簽名,並註明「00000000」、「付清」等字樣後,將該下注簽單交還予被告。

另告訴人為確認被告簽注內容,亦曾當場以另一紙張抄寫下注簽單內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等資料留存。

嗣被告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友人張西慶、莊其宗陪同,曾至告訴人所經營美容院,提出中獎簽單向告訴人稱:前日所簽注號碼有中獎,告訴人應給付中獎金額190 萬元一語,告訴人遂前往農會及郵局各提領70萬元、30萬元,將此共100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並由告訴人書立尚欠尾款90萬元之欠條予被告,後於當日晚間,被告經告訴人通知後,再度前往告訴人所經營美容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中獎簽單、欠條各1 張及5 萬元現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96至97頁及本院訴緝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簽注、領獎及查獲等節大致相吻(分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06 至107 頁及本院訴緝卷第82至85頁),且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證人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領獎之友人張西慶、莊其宗各於偵查中均陳稱:因被告表示所簽六合彩有中獎,故要求陪同至告訴人所經營美容院處領獎等語屬實(證人張西慶部分見偵卷第98頁;

證人莊其宗部分見偵卷第97頁),並有各載有下注內容、支數及金額之由證人陳游秀美所提出留存簽單(即證物一,下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中獎簽單(即證物二,下同)及證人陳游秀美所書立之欠條(即證物3 ,下同)等扣案可查(影本見偵卷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前往證人陳游秀美經營美容院處領獎時所提出之中獎簽單1 張,是否係被告以另一紙張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但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簽注號碼後4 碼(即「16、28、34、36」)虛偽填載為前晚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15、24、31、39」等中獎號碼,且在該紙張空白處模仿填寫證人陳游秀美在前日在下注簽單中所加註之「00000000」、「付清」等字跡,並偽造可表明證人陳游秀美身份之「游大姐」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此中獎簽單乙情:⑴關於賭客向組頭簽注香港六合彩時,多係賭客持載有簽注號碼之簽單交予組頭,由組頭在該簽單內註記該簽單由何人簽注及簽注金額付清與否後將該簽單留存,再由組頭另行抄寫簽注號碼予賭客收執,然本件被告於簽注後係堅持將所持之下注簽單取回,因為怕被偽造,所以才在該下注簽單上簽名並確認等情,業據證人陳游秀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11頁、第107 頁上方、偵續卷第13頁中段及本院訴緝卷第84頁下方、第98頁下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第1 次向證人陳游秀美簽牌時,證人陳游秀美會將單子收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76 頁上方),可見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已記載簽注號碼之下注簽單通常於下注後會留存於組頭即證人陳游秀美處,然於本件持下注簽單向證人陳游秀美簽注後,卻堅持證人陳游秀美應在該下注簽單內簽名、確認後取回該下注簽單,則被告取回此下注簽單之用意為何?是否係藉此機會模仿證人陳游秀美之簽名及字體筆跡?實啟人疑竇。

⑵另證人陳游秀美因被告要求將下注簽單取回,其為確認被告簽注資料,曾以另一紙張抄寫被告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等資料留存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而證人陳游秀美依此留存簽單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認被告所簽注號碼均未中獎,因而將該留存簽單撕掉並丟入垃圾桶乙情,業經證人陳游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分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上方及訴緝卷第92頁上方),且觀諸此留存簽單之彩色影印資料(見本院訴緝卷第129 至130 頁,即證物一,同偵卷第74頁、第77頁),該留存簽單確有從中間處遭撕破一半後再以膠帶黏貼之痕跡,此情即與證人陳游秀美前開所述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證人陳游秀美的留存簽單是從垃圾桶拿出來的(見本院訴緝卷第177 頁中段),是證人陳游秀美所稱其曾依留存簽單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認被告所簽注號碼均未中獎乙節,應非全然子虛。

⑶又被告於翌日至證人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表示中獎時,證人陳游秀美見被告前來,遂先告知被告並未中半支號碼乙情,已據證人陳游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證屬實(分見偵卷第11頁下方、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上方及本院訴緝卷第85頁上方),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去領獎時證人陳游秀美就直接說我有中獎,並直接帶我去郵局領錢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上方),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證人陳游秀美有拿簽單出來核對,並說是自己的疏忽沒有把號碼下出去等語顯有不符(分見偵續卷第24頁中段及本院訴緝卷第167 頁下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領獎時,老闆娘(即證人陳游秀美)有說我沒有中,我才拿手上簽單給他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8 頁上方),足徵證人陳游秀美於前晚對獎後因已知悉被告所簽注號碼均未中獎,始能於翌日甫見被告前來時即明確告知被告並未中任何號碼之情。

⑷至於當證人陳游秀美告知被告未中獎後,被告即提出如證物二所示之中獎簽單(同偵卷第75頁、第79頁)表示有中獎,證人陳游秀美隨即亦取出已撕破之留存簽單與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互為核對乙情,亦經證人陳游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中段、第87頁中段及第91頁中段),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證人陳游秀美有拿簽單出來核對,並說是自己的疏忽,沒有把號碼下出去乙情相吻(分見偵續卷第24頁中段及本院訴緝卷第167 頁下方),且證人莊其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證人陳游秀美有拿出簽單來對獎,並稱是自己的疏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6 頁下方及第149 頁中段),可徵證人陳游秀美有拿出留存簽單與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簽單互為核對後始稱有疏忽之事實,應能認定,而此亦足以認定證人陳游秀美所留存簽單之簽注號碼與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之簽注號碼應確有不同,證人陳游秀美始會有係「自己疏忽」之反應。

另對照證人陳游秀美所提出留存簽單與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所示之簽注號碼,此2 張簽單內均各有7 組簽注號碼,其中有6 組簽注號碼完全相同(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簽注號碼),而另組簽注號碼於證人陳游秀美所提出之留存簽單內係載「02、16、28、34、36」,但於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內則載為「02、15、24、31、39」,而此組簽注號碼恰為該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

是被告與證人陳游秀美所各提出簽單內唯一不相吻合之該組簽注號碼,即為被告所稱已中獎並可得191 萬5,200 元彩金之簽注號碼之事實,應認無訛。

⑸雖證人陳游秀美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於核對所留存簽單與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後,當時係認是自己疏忽而寫錯,因而分別前往農會及郵局共領取100 萬元現款交予被告等情(分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中段、第87頁中段及第91頁中段),然證人陳游秀美於給付該100 萬元現款後,因被告前日堅持要將下注簽單取走,且前晚經其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甫確認被告均未中獎,但被告於翌日所持中獎簽單內卻有前晚中獎號碼,因而懷疑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內之中獎號碼恐有遭竄改,其上「游大姐」、「00000000」及「付清」等字跡應非其所為各情,業據證人陳游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屬實(分見偵卷第11頁下方、偵續卷第12頁下方至第13頁上方、第24頁上方及本院訴緝卷第84頁中段),且證人陳游秀美亦係因而報警,被告始於同日傍晚再至證人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領取尾款時為警查獲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見證人陳游秀美將100 萬元現款交予被告後,即已懷疑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內之中獎號碼有遭偽造之嫌;

且證人陳游秀美因前日被告要求將下注簽單取回,遂在該下注簽單內簽立「游大姐」之簽名,並記載「付清」、「00000000」等字樣,而其為確認被告之簽注資料,亦曾以留存簽單抄寫被告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等資料留存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觀此留存簽單及中獎簽單之彩色影印資料(分見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第131 頁),證人陳游秀美在該留存簽單均係以黑色簽字筆抄寫下注簽單內之簽注號碼,並在該留存簽單內以同一黑色簽字筆註記「林小姐、「付清」等字樣,而證人陳游秀美既係抄寫被告下注簽單內之簽注號碼於留存簽單內,並同時在被告所持下注簽單內簽立「游大姐」之簽名,並記載「付清」、「00000000」等字樣,衡情,證人陳游秀美理應以同一支黑色簽字筆為簽名及註記,然觀之被告所持中獎簽單內該「游大姐」、「付清」及「00000000」等字跡,均係以藍色原子筆為之,此實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曾稱:其係持已記載簽注號碼之下注簽單向證人陳游秀美簽注(分見偵卷第20頁下方至第21頁上方、偵續卷第37頁上方),可徵已填載於下注簽單內簽注號碼之字跡顏色理應與證人陳游秀美之後在該下注簽單內簽名及註記之字跡顏色不同,然此中獎簽單內7 組簽注號碼與「游大姐」之簽名及「付清」、「00000000」等字跡之筆墨顏色似均以原子筆為之,且字跡顏色相符,則被告所持中獎簽單內之「游大姐」之簽名及「00000000」、「付清」等字跡是否確係證人陳游秀美所為,亦即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簽單是否即為被告於前日下注時所提出之下注簽單,即有疑問。

⑹且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證物一之留存簽單、證物三之欠條、證物四即證人陳游秀美於偵查中親筆書寫字跡等文書上「游大姐」、「付清」、「00000000」之字跡及B 證物袋內即證人陳游秀美於98年4 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內「陳游秀美」簽名字跡(以上文件經鑑定機關編類為乙類資料)與證物二中獎簽單(經鑑定機關編類為甲類資料)上之「游大姐」、「付清」、「00000000」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方法就上開編類筆跡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資料上筆跡不相符、甲類資料上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無法與被告筆跡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4681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況鑑定人即參與前揭鑑定之警務佐張雲芝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如何鑑定出來證物二簽單上面游大姐、付清、00000000不是游秀美的字跡?)筆跡鑑定說明中就證物二的待鑑字跡與提供的證物一(按即留存簽單)、三(游秀美欠條)、四(游秀美當庭寫的字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的字跡做比對,例如游字,水的部分,三點,當事人(按即證人陳游秀美,下同)是收筆到方的部分,但是待鑑字跡(即被告提出之中獎簽單,下同)的游,他的三點就寫的像是二,沒有連到方字的部位;

游字的右邊部分寫的像一個L 字樣,但是待鑑字跡是起筆的部分寫一個像2 的頭,就右邊下半部子的部分,當事人寫的是較圓的,待鑑寫的是較有角度;

例如姐的部分,女字第六部分(按指證人張雲芝所庭呈之筆跡鑑定說明比對情形⑥部分),待鑑是角度,比對字跡是直直的一畫是沒有角度;

且字的部分,待鑑字跡寫的像3 一樣,比對字跡是二劃,收筆不一樣;

付的部分,人字的鑑定字跡沒有角度,而比對字跡是有一個圓圓的起筆的角度;

例如寸子,待鑑字較近,比對字跡較遠,佈局不同,. . . ,綜合上述來認定非游秀美所書寫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7頁中段至第38頁上方),並提出林麗華偽造文書案出庭報告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雲芝與本件被告或證人陳游秀美間有何熟識或結怨之情,其本於其職務上之專業所為前揭證述,本屬有據,堪予採信。

是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上「游大姐」之簽名並非證人陳游秀美所為,而該中獎簽單內之「游大姐」、「付清」、「00000000」等字跡係遭人特意模仿等事實,應認無訛。

⑺又被告於前日向證人陳游秀美下注後,因堅持要將該下注簽單取回,證人陳游秀美遂以另紙留存簽單抄寫下注簽單內之簽注號碼,並在下注簽單內簽立「游大姐」之簽名及註記「00000000」、「付清」後,由被告將該下注簽單取回,而被告於翌日持中獎簽單向證人陳游秀美表示中獎時,經與留存簽單核對後,僅有1 組簽注號碼與留存簽單所載簽注號碼不符,而此組簽注號碼即為被告所稱之中獎號碼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

而此中獎簽單內所示之「游大姐」、「付清」、「00000000」等字跡經比對、鑑定後,亦確認與證人陳游秀美筆跡不符且有刻意模仿之虞,故可徵被告應於前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至翌日前往證人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另一紙張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但卻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簽注號碼後4 碼(即「16、28、34、36」)虛偽填載為前晚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15、24、31、39」等中獎號碼,且在此紙張空白處模仿填寫證人陳游秀美於前日在下注簽單中所加註之「00000000」、「付清」等字跡,並偽造可表明證人陳游秀美身份之「游大姐」簽名署押1 枚,偽造完成此中獎簽單,並持此中獎簽單向證人陳游秀美表明此即為前日下注簽單以行使,使證人陳游秀美陷於錯誤,誤認此中獎簽單即為前日其所簽名並確認之下注簽單,因而提領共100 萬元現款予被告等事實,當認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簽注後堅持要將下注簽單取回,是因為這是我跟別人合夥,我如果沒拿回來就沒有存根;

且我向證人陳游秀美領得100 萬元後,是立刻將其中95萬元交給我的合夥人云云。

然被告就與其合夥簽注之人究係何人乙節,先於警詢稱:是「小華」、「阿修」之人(見偵卷第20頁中段),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是跟一個女孩子合夥簽的,我都叫他「阿英」(分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上方及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上方),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拿到100 萬元後是分給我的合夥人王小姐95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71 頁下方),後改稱:證物二所記載之「臺北市王小姐」我不記得是誰(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頁上方),隨後再稱:當時是跟1 位王小姐及1 位太太我們說好合夥(見本院訴緝卷第176 頁上方)、證物二所示之王小姐就是我的合夥人各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77 頁上方),被告就該合夥之人究為何人乙節,實有前述陳述不一之嫌。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稱:自證人陳游秀美處取得該100 萬元後,隨即將其中95萬元交予該合夥人,故被員警查獲時僅存遭扣案之5 萬元等情,然證人莊其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領得100 萬元後,我有吃紅4 、5 萬元,被告拿到100 萬元後就在車上分紅給我4 、5 萬元等語明確(分見本院訴緝卷第152 頁、第162 頁及第166 頁),此顯與被告所辯稱之拿到100 萬元後立刻交給合夥人95萬元乙情不符,則被告所稱之因與他人合夥而要求證人陳游秀美於下注簽單簽名、註記後要求交還該下注簽單乙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所持中獎簽單係經證人陳游秀美確認簽名無誤後始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且證人陳游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中獎簽單中「游大姐」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乙情,而認證人陳游秀美係得知被告中獎後,為了諉稱給付彩金責任,而推稱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簽單係偽造云云。

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內之「游大姐」及證人陳游秀美於交付100 萬元後所書立尚欠款90萬元之欠條(即證物三,見偵卷第76、78頁)內所示之「游大姐」等字跡,二者不論運筆、結構、佈局及收筆等部分均有部分雷同,且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認此中獎簽單內字跡有模仿之虞,證人陳游秀美於前晚甫確認被告未中獎後,卻突見被告與證人莊其宗、張西慶等人前來表示得獎190 萬餘元,其於驚嚇之際而錯認該中獎簽單上之簽名係其本人為之,實有可能。

至證人陳游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該中獎簽單內之簽名為其本人簽名乙情,然證人陳游秀美於本院證述時已距事發時相隔近7 年,且該中獎簽單內字跡本有模仿證人陳游秀美簽名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本屬可能,尚難基此而謂該中獎簽單內之簽名確為證人陳游秀美所為之事實。

⑶況倘證人陳游秀美係明知被告所簽注號碼已中獎,卻故意虛偽製作與中獎號碼不符之留存簽單,並於被告前來領獎時告知被告未中獎,藉以推諉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彩金云云。

然證人陳游秀美若果有此意,則其所虛偽製作之留存簽單理應妥善保存,當無以撕毀或丟棄垃圾桶使該偽造之留存簽單無法或不易辨識,而使證人陳游秀美無從與被告據理力爭之理。

然觀諸此留存簽單彩色影印資料,該留存簽單卻有從中間處撕破一半後再以膠帶黏貼之痕跡,且證人陳游秀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曾稱:該留存簽單是證人陳游秀美從垃圾桶拿出來的等語無訛(證人陳游秀美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上方;

被告部分見本院訴緝卷第177 頁中段),則此留存簽單是否係證人陳游秀美為了推諉責任而故意虛偽製作,實有疑問。

再者,若證人陳游秀美果有故意推諉卸責之情,則當被告與證人張西慶、莊其宗前來領獎時,其本當提出該留存簽單與被告核對中獎簽單後據理力爭,焉有可能於核對後僅稱是自己疏忽,隨即帶領被告及證人張西慶、莊其宗等人前往農會、郵局等處提領共計100 萬元並交予被告之理?可見該留存簽單應非證人陳游秀美為推諉責任而故意虛偽製作,甚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證人陳游秀美係因推諉責任而稱被告所提出之中獎簽單係屬偽造乙節,並非可信。

⑷又對照證人陳游秀美所提出留存簽單與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所示之簽注號碼,此2 張簽單內均各有7 組簽注號碼,其中有6 組簽注號碼完全相同(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至7 所示簽注號碼),而另組簽注號碼於證人陳游秀美所留存簽單係填載「02、16、28、34、36」,但於被告所提出中獎簽單內則載為「02、15、24、31、39」,而此組簽注號碼恰為該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等事實,已如前述。

然除此組簽注號碼於2 簽單內有不同記載外,此2 張簽單內其他關於下注內容(如下注二、三、四星中何種類、各組倍數如何)及各組簽注號碼之簽注支數為何,此2 張簽單均為完全相同之記載,則該記載不一之簽注號碼應非證人陳游秀美於抄寫時不慎抄寫錯誤所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我當時有核對證人陳游秀美所抄的單子(即留存簽單)及我寫的號碼(即下注簽單)沒有錯我才回去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中段),更徵證人陳游秀美按被告所提出下注簽單抄寫簽注號碼至留存簽單時,當無不慎抄寫錯誤之情。

⑸至辯護人以證人陳游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本件被告向其簽注後並沒有轉向其他大組頭簽注,且亦未告知被告是否會向大組頭簽注等情,而認被告若以偽造中獎簽單向證人陳游秀美行騙,證人陳游秀美向大組頭查詢即可知悉被告簽注號碼為何,而認被告不可能以此愚昧方式向證人陳游秀美行騙云云。

然證人陳游秀美接受被告簽注後是否會轉向其他組頭簽注乙情,實與被告無關,亦即,證人陳游秀美本可能不向其他組頭簽注,此時,當不可能有如辯護人所稱之情,且縱使證人陳游秀美曾有向其他組頭簽注之舉,然因證人陳游秀美可能會與其他簽注者之下注號碼一同向該組頭簽注,亦無法自其他組頭處確認何組簽注號碼是由何人簽注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簽注後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至翌日至證人陳游秀美所經營美容院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另一紙張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簽注號碼、下注內容及支數,但卻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簽注號碼後4 碼(即「16、28、34、36」)虛偽填載為該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15、24、31、39」等中獎號碼,且在此紙張空白處模仿填寫證人陳游秀美於前日在下注簽單中所加註之「00000000」、「付清」等字跡,並偽造可表明證人陳游秀美身份之「游大姐」簽名1 枚,偽造完成此中獎簽單,並持此中獎簽單向證人陳游秀美表明此即為前日下注簽單以行使,使證人陳游秀美陷於錯誤,誤認此中獎簽單即為前日其所簽名並確認之下注簽單,因而提領共100 萬元現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扣案之中獎簽單內偽造「游大姐」之簽名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證人陳游秀美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謀詐取他人錢財,竟持偽造中獎簽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其所得之不法利益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居花蓮照顧其同居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新臺幣5 萬元及偽造之中獎簽單1 張,分別係被告為前述犯罪所得之物及被告製作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萬元,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中獎簽單上偽造「游大姐」之簽名1 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因已附麗於該等宣告沒收之文書,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簽注號碼                │ 下注內容         │支數    │
├──┼────────────┼─────────┼────┤
│ 1  │02、16、28、34、46      │二、三、四星乘2倍 │共50支  │
├──┼────────────┼─────────┼────┤
│ 2  │02、14、29、46、37      │二、三、四星乘2倍 │共50支  │
├──┼────────────┼─────────┼────┤
│ 3  │02、25、34、16、27      │二、三、四星乘2倍 │共50支  │
├──┼────────────┼─────────┼────┤
│ 4  │02、16、28、34、36      │二、三、四星乘2倍 │共50支  │
├──┼────────────┼─────────┼────┤
│ 5  │02、13、17、37(站注仔)│二星乘1倍         │共4支   │
├──┼────────────┼─────────┼────┤
│ 6  │02、15、36              │二、三星乘1倍     │共4支   │
├──┼────────────┼─────────┼────┤
│ 7  │02、13、21、38(站注仔)│二、三星乘0.5倍   │共3.5 支│
├──┴────────────┴─────────┴────┤
│                    合計共211.5 支,每支80元,共簽注16,920元│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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