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君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君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麗君自民國98年起即與王基穎有多筆借貸金錢往來,邱麗君為求於其所簽發交予王基穎收執之支票背面背書,未經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下稱閎利公司)及賴柏銘(閎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同意,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9月1 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印章店,偽刻「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嗣並依其與王基穎借款時簽發支票之模式(即於借款日簽發發票日為2 個月後之支票),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9月21日、10月3 日、10月7 日、11月25日,12月9 日,以邱麗君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款人王基穎、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各1 張(104 年12月9 日係接續簽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2張),共計7 張,並各在上開各該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前述偽造刻製之「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柏銘」印章,據以偽造票據背書之印文各1 枚(偽造印文之數量見附表編號1 至6 「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以表示閎利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賴柏銘對各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而偽造閎利公司、賴柏銘名義之背書私文書,再將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交予王基穎而行使之,據以借得各該票面金額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閎利公司、賴柏銘及王基穎(嗣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均已兌現,編號5 、6 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未兌現)。
二、案經王基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邱麗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訴字第104 號卷〉第85至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本件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麗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基穎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字第5231號卷〉第17至18頁、第37至41頁、訴字第104 號卷第128 至150 頁),並據證人湯憲金、湯惟婷於偵查中證稱賴柏銘非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蔡聰興,閎利公司支票章係由湯惟婷保管,其等均不知邱麗君簽發個人支票向王基穎調借共1,000萬元,邱麗君未將調到的錢交付其等情明確(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74頁),並有閎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 頁)、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1139號卷第14至16頁、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他字第1139號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閎利公司、賴柏銘背書之印文並將支票交予告訴人之行為,形式上足以表示閎利公司、賴柏銘於支票上背書即對於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閎利公司、賴柏銘及告訴人。
從而,被告前開關於偽造背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具狀主張其與案外人曹榕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98年底經曹榕蕙介紹認識被告邱麗君,曹榕蕙為金和泰集團資深財務人員,被告則為財務長,金和泰集團下有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閎利公司等多家相關所屬公司,被告與曹榕蕙2 人並多次帶告訴人前往金和泰集團辦公室及工廠,並曾在工廠向告訴人介紹湯董(即湯憲金)、湯惟婷,曹榕蕙及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金和泰集團因承作公共工程需先繳付保證金,公司經常需臨時給付工人、司機等費用,有臨時調借資金之需,被告為財務長可先作主而先開個人票替公司調借資金,多次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票借款並由金和泰集團所屬公司背書(最初由和煌公司背書,後改由閎利公司背書),迄至104 年12月初到期之支票有陸續兌現,然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3 張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告訴人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
並認被告係藉由金和泰集團擁有眾多企業,承攬許多工程,且被告、湯憲金、湯惟婷、賴柏銘均為集團或所屬公司重要股東及董事,被告為財務長,推由被告藉言個人開票較快為由,再以和煌、閎利公司擔負背書責任,逐漸增加借款,藉以培養信用,最後向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5 至6 之借款1,000 萬元,然該3 張支票竟遭跳票,被告迄未清償,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⒈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辯稱:因廠商小包會向我調度現金,我賺小包給予之月息2 %利息,若我資金不足,我會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再轉借給小包,告訴人是將本金預扣月息2 %之利息後,將借款匯款至我帳戶,此與金和泰公司業務均無關,係因告訴人要求我簽發的支票背面必須要蓋用和煌公司、閎利公司的背書印章,所以我才沒想那麼多,就請人刻製印章後在支票背面用印背書,我當時以為票據均能兌現,不會欠款等語。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因借款而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擔任發票人,並由和煌公司及負責人賴柏銘於支票背面背書(和煌公司更名為閎利公司後,則由閎利公司背書),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均口頭約定借款金額及利息,除由被告簽發支票擔保外,雙方並未簽立借貸書面文件及提供其他擔保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承(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36 至142 頁),並有各該支票附卷可參。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會帶我去看金和泰集團的工廠、公司,我自己也會跑去看,被告是要讓我覺得我的錢是給他們公司在用,我覺得我的錢是借給他們金和泰公司云云(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34 至140 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實際上借款人我認為是金和泰公司,我認為利息是金和泰公司支付給我,因為被告她就代表金和泰來向我借錢(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34 、135 頁),然經質以:「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她是代表金和泰公司或其他公司來向你借款?」告訴人僅證稱:「因為我們借錢都是在金和泰公司」,經本院繼而追問確認「被告有無向你說過,或是向你表達過她是代表公司?」告訴人則證稱:「她不用,是曹榕蕙有跟我講」、「……一開始三、五十萬的時候,她(曹榕蕙)說公司以前就有這樣的業務……他們不止這個業務,他們還有做匯兌,還有人民幣什麼其他的……」,足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其係代表金和泰所屬公司出面向告訴人借款。
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及曹榕蕙有帶其前往金和泰之公司及工廠,然亦自承整個借款過程中除被告與曹榕蕙外,未曾有任何金和泰、閎利公司負責人、主管、員工出面與其接洽借款事宜(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39 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代表金和泰所屬公司向其借款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況證人湯淑華於偵訊時業已陳稱:公司的票不可能使用邱麗君個人票,邱麗君是個人借貸等語(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18頁),證人湯憲金亦於偵訊時陳稱:金和泰不需要授權邱麗君先開個人支票幫公司調錢,因為公司本來就有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75頁),更可認定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各該簽發交付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和煌公司、閎利公司、賴柏銘印章,據以偽造背書之印文。
⒉又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至6 支票跳票前,被告其他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告訴人亦均有收取約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被告供稱係支付月息百分之2利息,告訴人則稱係年息百分之20,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48 至150 頁),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肯認(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39 頁)。
關於附表編號5 至6 支票跳票前,雙方前後借款往來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與王基穎調借資金明細表」1 份為憑(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63 至165 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7 月15日間每次借款而簽發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借款支票9 張為憑(見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50至54頁)。
告訴人雖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與王基穎調借資金明細表」未當庭表示意見(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49 至150 頁),然亦坦承其於警詢時所述「98年12月到99年5 月間,被告每次借款約新臺幣數十萬元,99年7 月到102 年4 月間每次借款約1 、2 百萬元,102 年8 月到104 年8 月間每次借款約4 、5 百萬元,均有依約還款」等情為真實(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31 、132 頁),足見附表編號5 至6 之借款支票跳票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多年、多筆、長期之借款關係存在,且均有清償及支付利息。
再者,告訴人證稱其一開始一、兩年間有查過被告本身信用情形,當時被告信用狀況無異,對於背書公司及相關人等則未進行相關徵信等語(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41 至142 頁),堪認告訴人借款時對於借款人即被告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已有所評估。
至於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公司做公共工程,有資金調度需求,後來每次借款就沒有特別講原因及理由,因為後來就信任了,其只擔心公司營運不好、有沒有在運作、會不會倒等語(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45頁),關於借款人應係被告個人而非金和泰集團所屬公司一節,已如前述;
然由告訴人上開所證,亦可得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多次借款,已產生固定運作方式及信任,則被告簽發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3 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亦應係沿襲先前借款及利息支付(先於本金扣除)模式而為借貸,難認就附表編號5 至6 之借款部分,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借貸款項之交付。
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如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有詐欺之犯意,自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告訴人先前所借款項均有如期清償及支付利息,已如前述,雖附表編號5 至6 支票嗣均跳票,然依被告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65至68頁),被告係自104 年12月28日起開始退票,於105 年1 月15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雖其累計總退票張數及金額甚高(見同卷第68頁),但審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3 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 日(即發票日之2 個月前),當時被告尚未產生退票,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頓或已無支付能力,而仍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再參酌被告辯稱係因借款予案外人張正忠大筆款項,嗣遭張正忠倒債,方導致自己陸續退票而無力對告訴人清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多紙為證(見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81至191 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借款後因財務出狀況方無力清償借款,並非全然無據。
綜合前述各點,被告與告訴人間自98年間起即陸續開始有多筆借貸往來,金額由小至大,並多以借期2 個月、預扣2 個月利息之方式為之,被告借款後亦均有償還,附表編號5 至6 之借款亦係延續先前借款模式而無特別說明借款理由,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5 至6 之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
又,被告一直以來雖均在其所簽發之借款支票背面偽造閎利公司、賴柏銘之背書印文,此為被告所坦承,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亦要求支票須有金和泰相關公司之背書,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41 頁)。
被告未將其未經閎利公司、賴柏銘同意即逕於支票背面用印背書之事實告知告訴人,固屬隱瞞之行為,然被告係個人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並無其他金和泰集團所屬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借款事宜,告訴人於借款過程對於被告之信用狀況亦已進行調查認為無異後方同意借款,縱被告係交付蓋用偽造背書印文之支票予告訴人,然斟酌被告就歷來各次借款均有如期償還及支付利息,其借、還金額累積甚高,自不能認為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偽造背書支票而借款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能因被告事後就附表編號5 至6 借款無力清償,即推認其於借款之初存有何種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涉詐欺罪,尚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借款需要而偽造背書印文,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偽造刻製之「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柏銘」印章,各據以偽造票據背書之印文各1 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進而使用該偽造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蓋用「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賴柏銘」之印文,係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因各次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並均偽造該背書之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其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2 紙支票係被告同日簽發並偽造背書私文書進而行使,應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應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然為求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符合告訴人之要求,竟未經閎利公司及賴柏銘同意,即以偽刻印章進而於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之方式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借款部分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對告訴人自已產生相當損失,應予非難;
惟衡及被告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陳稱為大專畢業,均從事會計工作,現無業僅打臨工,有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訴字第104 號卷第160 頁),就所犯6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被告偽造「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柏銘」印章各1個,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賴柏銘」印文,該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該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在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本係被告有權簽發,僅背面之背書係屬偽造,該支票本身又僅係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票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該等支票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持有,已非屬於被告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數│兌現情形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
│ │ │ │ │ │量 │ │ │
├──┼───┼─────┼───────┼────┼──────────┼─────┼──────────┤
│ 1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1月1日 │40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已兌現 │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各1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閎利營造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賴柏銘」│
│ │ │ │ │ │ │ │印章各壹個、左列所示│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閎利│
│ │ │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賴柏銘」印文各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2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1月21日 │45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已兌現 │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各1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閎利營造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賴柏銘」│
│ │ │ │ │ │ │ │印章各壹個、左列所示│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閎利│
│ │ │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賴柏銘」印文各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3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2月3日 │40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已兌現 │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各1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閎利營造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賴柏銘」│
│ │ │ │ │ │ │ │印章各壹個、左列所示│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閎利│
│ │ │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賴柏銘」印文各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4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2月7日 │50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已兌現 │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各1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閎利營造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賴柏銘」│
│ │ │ │ │ │ │ │印章各壹個、左列所示│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閎利│
│ │ │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賴柏銘」印文各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5 │邱麗君│AD0000000 │105年1月25日 │40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退票未兌現│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各1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閎利營造工程有│
│ │ │ │ │ │ │ │限公司」、「賴柏銘」│
│ │ │ │ │ │ │ │印章各壹個、左列所示│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閎利│
│ │ │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賴柏銘」印文各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6 │邱麗君│AD0000000 │105年2月9日 │40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退票未兌現│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各1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邱麗君│AD0000000 │105年2月9日 │200萬元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退票未兌現│造之「閎利營造工程有│
│ │ │ │ │ │司」、「賴柏銘」印文│ │限公司」、「賴柏銘」│
│ │ │ │ │ │各1 枚 │ │印章各壹個、左列所示│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閎利│
│ │ │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
│ │ │ │ │ │ │ │文共貳枚、「賴柏銘」│
│ │ │ │ │ │ │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