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31,2017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堡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堡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范堡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重大,且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於本案又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於短期間內多次出面向不同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不到1年,竟僅因缺錢花用,又再犯本案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取款工作(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