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8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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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漢祥與沈羽麒(原名沈子翔)互有嫌隙,周漢祥藉由不知情之黃佑誠得知沈羽麒去向後,竟聯絡李尉祥(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林峻毅、吳柏寰(以上2 人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向沈羽麒尋仇,並由周漢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李尉祥,林峻毅、吳柏寰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419-JP 號,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康寧店」前會合。

嗣黃佑誠與沈羽麒在上開麥當勞前攀談聊天,周漢祥、李尉祥、林峻毅、吳柏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分持棍、棒及不詳器械,以頭套遮掩容貌,從前開車輛下車群起毆打沈羽麒(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沈羽麒遭毆打在地後,周漢祥、李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沈羽麒強押進入周漢祥駕駛之A 車內,並以束帶綑綁沈羽麒雙手使其無法反抗,由周漢祥駕駛A 車,經李尉祥指引而將沈羽麒載往李尉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租屋處拘禁,以此強暴方式繼續拘禁沈羽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周漢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復於剝奪沈羽麒行動自由期間輪流動手毆打沈羽麒,致沈羽麒因而受有左手第一、二掌骨骨折、頭皮5 處撕裂傷、雙上肢鈍挫傷、雙膝及雙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路人報案,並經網路社群網站得知犯案經過畫面,周漢祥、李尉祥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因知渠等傷害並強押沈羽麒之事跡敗露,乃於翌(19)日凌晨6 時許將沈羽麒釋放,沈羽麒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0小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漢祥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沈羽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412 頁至第414 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錄影翻拍照片28張、A 車照片22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691號函、105 年12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 8105號函附被害人沈羽麒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118 頁、第128 頁至第141 頁、第171 頁至第181 頁、偵卷卷二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97 頁),另在A 車扣得黑色頭套1 個、銀色短鋁棒、黑色塑膠鋁棒各1 支、及被害人沈羽麒鞋子1 隻可證,核與被告周漢祥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李尉祥等人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麥當勞康寧店前將被害人沈羽麒強押上車後,載往共犯李尉祥之租屋處拘禁,直至105 年7 月19日6 時許始將被害人沈羽麒釋放,時間長達約30小時,顯係長時間將被害人沈羽麒拘禁在一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周漢祥及共犯李尉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將被害人強行帶上車至李尉祥之租屋處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沈羽麒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其等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本案係因被告之友人糾紛而起,始夥同李尉祥一同前往之參與程度,又被害人沈羽麒已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卷第9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沈羽麒受拘束自由之時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共同居住,在手機行上班之家庭生活、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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