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33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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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黃圓玲
林詠哲
共 同 谷逸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圓玲
被 告 慎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詠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慎昌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文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黃圓玲,黃圓玲職司依楊文慶指示辦理力盟公司行政文書及投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等業務;

林詠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慎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慎昌公司)負責人。

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9日公告辦理該署「製藥用活動式集塵器」採購案(案號:104TFDA-DF-040),公告內容及投標須知載明截標日期為同月21日下午5時,開標日期為同月22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000號(即食藥署)秘書室,投標資格須檢附備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影本、廠商納稅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繳納之押標金憑證、本案採購標的型錄等文件,各投標廠商並應於同月21日下午5 時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食藥署秘書室,逾期視為無效標;

詎楊文慶、黃圓玲經網際網路知悉該項標案,即欲以力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爭取該採購案,且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遂邀集不具投標真意之慎昌公司負責人林詠哲參與投標,上述三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由慎昌公司為力盟公司陪標,林詠哲因於104年9月2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前,以慎昌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然因慎昌公司參與投標之目的僅係陪標,其等均同意慎昌公司投標時漏未齊備招標規定所須相關文件、押標金憑證,故使慎昌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林詠哲並將慎昌公司之本案投標封交由楊文慶,楊文慶旋持交黃圓玲併同力盟公司之本案投標封置於同一快遞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同月21日下午2 時50分送抵食藥署;

嗣食藥署於同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秘書室進行審標,以本案經發現2 家投標廠商(慎昌公司、力盟公司)之投標文件皆係由同一廠商即力盟公司委請同一快遞(巨邦/ 盛鵬新店站)一併投遞送達,且力盟公司投標文件資格雖符合規定,然慎昌公司之資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疑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而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虞,具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且慎昌公司復係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之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截止日106 年4 月1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不得參加投標,主持開標人員乃以本案於開標前發現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之情形,均列為不合格廠商,又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乃宣告流標始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楊文慶、被告兼力盟公司代表人黃圓玲、被告兼慎昌公司代表人林詠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文慶、被告兼力盟公司代表人黃圓玲、被告兼慎昌公司代表人林詠哲均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楊文慶、黃圓玲辯稱:本件食藥署採購案所需產品,因力盟公司尚有庫存,楊文慶遂決定投標並交由黃圓玲製作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日即104年9月21日以快遞寄送,然林詠哲適於該日因故至力盟公司辦事,並委請楊文慶幫忙寄送文件,楊文慶不疑有他,乃將之轉由黃圓玲投遞,楊文慶、黃圓玲對林詠哲交付之文件及內容均未探知接觸,自無與林詠哲詐術圍標之合意云云,林詠哲辯稱:此次係試探性投標,供流標後下次填寫投標金額之參考,以獲取更高額利益,並未與楊文慶、黃圓玲商談決定本件標案,無共同詐術圍標情事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採購案僅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投標,未有形式上三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著手,對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並無直接危險,故非未遂犯,且因慎昌公司之投標除欠缺押標金憑證、廠商設立證明等文件外,更係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之拒絕往來廠商而無從得標,是本案在僅有力盟公司一家合格廠商的情形下,縱一時、偶然有其他二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反而形成公平競爭秩序,亦不可能對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有任何危險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係屬不能犯。

查:㈠被告楊文慶係力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即被告黃圓玲,黃圓玲職司依楊文慶指示辦理力盟公司行政文書及投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等業務;

被告林詠哲則為慎昌公司負責人;

而本件採購案,慎昌公司及力盟公司之投標封係由黃圓玲以同一快遞包裹於104年9月21日下午2 時50分送抵食藥署等情,經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供認在卷(偵卷第6 至10、13至18、21至28、116 至117、124 至127 、130 至13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63、264 至266 頁),且據證人即食藥署收文員陳吉惠證述綦詳(偵卷第39至41頁),併有力盟公司、慎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黃圓玲簽名其上之巨邦/ 盛鵬新店站機車快遞託運單、食藥署104 年9 月21日收文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57頁);

又食藥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104 年9 月9 日公告辦理該署「製藥用活動式集塵器」採購案(案號:104TFDA-DF-040),公告內容及投標須知載明截標日期為同月21日下午5 時,開標日期為同月22日下午2 時30分,開標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000 號(即食藥署)秘書室,投標資格須檢附備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影本、廠商納稅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繳納之押標金憑證、本案採購標的型錄等文件,各投標廠商並應於同月21日下午5 時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食藥署秘書室,逾期視為無效標;

嗣食藥署於同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秘書室進行審標,以本案經發現2 家投標廠商(慎昌公司、力盟公司)之投標文件皆係由同一廠商即力盟公司委請同一快遞(巨邦/ 盛鵬新店站)一併投遞送達,且力盟公司投標文件資格雖符合規定,然慎昌公司之資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疑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而有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虞,具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慎昌公司復係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之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截止日106 年4 月1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不得參加投標,主持開標人員乃以本案於開標前發現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之情形,均列為不合格廠商,又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宣告流標等情,經證人即食藥署之本件採購案記錄人員葉淑貞證述綦詳(偵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80頁),且有食藥署就本件採購案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所為之流標紀錄、食藥署104 年11月6 日FDA 秘字第1042201722號函、107 年5 月10日FDA 秘字第1079901553號函暨該函附之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流)標紀錄、開標日簽到表、無法決標結果通知、慎昌公司及力盟公司之投標文件等可稽(偵卷第19、44、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4至183 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林詠哲以慎昌公司名義投標不具投標真意本件採購案,慎昌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本案押標金與採購標的之型錄、廠商設立登記證明、納稅證明等文件,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亦未加蓋公司大小章,資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疑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有食藥署104年11月6日FDA秘字第1042201722號函暨該函所附慎昌公司本案投標文件可稽(偵卷第45、65至72頁);

再稽諸本案慎昌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內,關於投標金額之記載竟各有「陸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陸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之不同數額,投標廠商負責人欄雖蓋用「林詠哲」印文,然其旁則繕打為「林詠則」(偵卷第67、68頁),以上均攸關廠商投標資規格要件之審查,且於形式上已見明顯不一致之情,慎昌公司雖參與投標,然果經開啟標封後,即可輕易檢視發現屬不合格之投標廠商,被告林詠哲亦供稱投標採購案時,蓄意不檢附押標金而投無效標等語在卷(偵卷第25、126 頁),均徵林詠哲以慎昌公司名義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投標,不具投標真意。

㈢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⑴林詠哲供稱:力盟公司與慎昌公司從95年開始就有業務往來,我因此認識楊文慶,本件採購案截標日期前,我有事上台北,因力盟公司專門販售本採購案產品,對市場行情比較了解,所以我就前往力盟公司台北市和平西路的一樓營運店與楊文慶見面,向他請教產品市場行情及後續是否有衍生費用,填妥投標文件後,因臨時有事要處理,故將投標文件交給楊文慶,拜託他幫我投遞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

黃圓玲供稱:本件採購案請快遞來收件寄件前,楊文慶拿另一件採購案,請我一起寄到食藥署,我就在通知快遞來我們公司後,將這兩件採購案一起拿給他去寄;

楊文慶是拿慎昌公司的標單給我一起寄;

我知道這兩件標單都是要寄到食藥署等語(偵卷第7至8頁)。

顯見林詠哲除與楊文慶商討始填製慎昌公司投標文件外,併將此情告以楊文慶且囑託寄送至食藥署,楊文慶因而將慎昌公司投標封交由黃圓玲寄送;

再以慎昌公司及力盟公司之本件採購案投標封,其上均清楚繕打載明『投標封』、『案號:000TFDA-DF-040』、『投標名稱「製藥用活動式集塵器」』、『投標廠商: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投標廠商:慎昌貿易有限公司』等字樣,有慎昌公司及力盟公司之本案投標封二只可稽(偵卷第47、48頁),自堪認楊文慶、黃圓玲收受林詠哲交寄之文件時,均悉該文件係慎昌公司之本案投標封,被告楊文慶、黃圓玲嗣於本院審理辯稱對林詠哲交付之文件及內容均未探知接觸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⑵慎昌公司、力盟公司分別設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該二公司之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又林詠哲於本件採購案截標日前,親自由台中北上前往力盟公司設在台北市和平西路之維修部門,與楊文慶商討本件採購案產品之市場行情相關事宜後,將填製之慎昌公司投標封交與楊文慶,業如前述;

楊文慶且供認力盟公司與慎昌公司都是以銷售清潔用品為主,2 間公司會互相調貨等語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

林詠哲則供稱:慎昌公司跟力盟公司前即就政府標案一同競標過等語明確(偵卷第125 頁),黃圓玲併供認本件採購案是力盟公司第一次參與食藥署的標案,力盟公司與慎昌公司是競爭關係,力盟公司之本件採購案投標封,係由其依楊文慶指示製作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林詠哲特意由台中北上與楊文慶商討本件採購案產品之市場行情及後續是否有衍生費用,始進而將填製之慎昌公司本案投標文件交與楊文慶,衡情,林詠哲就慎昌公司應以如何價格投標及相關投標事宜,理當甚為在意關心,詎其大費周章了解本件採購案產品之市場行情後,竟復將欠缺押標金憑證、不符資規格投標文件之慎昌公司投標封交由與其本件採購案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力盟公司楊文慶、黃圓玲寄送至食藥署投標,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就慎昌公司、力盟公司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事宜,彼此非僅關係密切,所為更顯悖事理;

再稽諸本件採購案經主持開標人員以開標前發現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之情形,均列為不合格廠商,又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乃宣告流標,即未進入開標,然主持開標人員因發現慎昌與力盟公司一起投單,情況有異,遂仍會同政風、主計單位一起剪開該二標封,確認標單內容,併於現場將所見標單內容念出,即會宣布力盟公司、慎昌公司之報價即投標金額,惟因此非一般之合格開標程序,不會公告底價,其後,也不會將各廠商之投標金額、採購案之底價予以公告等情,經證人即食藥署之本件採購案記錄人員葉淑貞證述綦詳(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80頁),參酌林詠哲於本件採購案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至現場參與開標,有食藥署簽到表可參(偵卷第61頁),林詠哲且供認慎昌公司有收到食藥署本案無法決標結果通知,然該通知並非由林詠哲簽名回傳食藥署,應係同事代簽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顯見林詠哲對本件標案實不關心在意,則本件採購案雖因主持開標人員發現慎昌與力盟公司一起投單,情況有異,因而會同政風、主計單位仍予剪開該二標封,確認標單內容,併於現場將所見標單內容念出,然林詠哲既未於開審標時到場,當亦無從得知其他廠商之報價訊息,焉有何試探投標以獲取其他廠商報價、甚或採購案底價訊息可言,遑論慎昌公司斯時確經政府採購公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截止日106 年4 月1 日),有政府採購公報可參(偵卷第51至53頁),是食藥署本件採購案104 年9 月22日第一次招標縱未有其他廠商得標,而須進行第二次招標,惟慎昌公司既屬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列為不合格廠商,自無從經由參與第二次招標而取得本件採購案,是林詠哲辯稱:此次係試探性投標,供流標後下次填寫投標金額之參考,以獲取更高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亦見林詠哲以慎昌公司名義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投標,除無投標真意外,顯係力盟公司本件標案之陪標。

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揆其用意,無非在使工程之投標處於多家競爭而非一家寡佔之假象,則果其招標程序,雖形式上係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然實質上則由被告力盟公司控制另家投標廠商即慎昌公司之投標資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自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準此,被告林詠哲與楊文慶、黃圓玲核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詠哲故以不符合投標資格之慎昌公司投標文件,交與楊文慶持轉黃圓玲併同力盟公司之本案投標封,以同一快遞包裹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送抵食藥署,而共同為本案詐術圍標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術圍標犯行,並不足採。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

又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

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其行為有無危險,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

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參照)。

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

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自始即合意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邀得慎昌公司為力盟公司陪標,圖使該標案合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門檻,欲由唯一繳付押標金之投標廠商力盟公司得標,使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但因主持開標人員以本案於開標前發現力盟公司、慎昌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之情形,均列為不合格廠商,且亦未有第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乃宣告流標始未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不遂等情,既如前述,被告等顯係預期結果發生而著手為上開詐術,足認已危害法律安定性與法秩序,縱嗣因未有其他第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不遂,仍應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所為至多係刑法第26條所定無危險之不能犯云云,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林詠哲、黃圓玲分別係慎昌公司、力盟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慎昌公司、力盟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慎昌公司、力盟公司之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等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林詠哲、楊文慶、黃圓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慶、黃圓玲為圖被告力盟公司順利得標,且唯恐參與投標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詎邀同被告林詠哲以被告慎昌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被告林詠哲竟率爾應允,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併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文慶、黃圓玲、林詠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慎昌公司、力盟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分別審酌上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固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除成立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外,尚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罪嫌,並請均從一重各論以合意圍標未遂罪,而被告力盟公司、慎昌公司分別因其等代表人執行職務,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力盟公司、慎昌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罰金等語。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找其他廠商參與陪標,則陪標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範圍,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或競爭價格之廠商,故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之競爭,並不在該條項規範之範圍內。

查,本件採購案,慎昌公司僅係單純參與陪標,本身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真意,事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論以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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