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46,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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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財旺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朱敏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18號、第8032號、第10785 號、第1185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106 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綽號姐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甲○○與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05 年6 月初至同年月6 日前某日,將其所購得、重量約1 兩(毛重約37.5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再於105 年6 月初至同月6 日間某時許,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乙○○取得前開毒品後,即將之分別藏放於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處(下稱2 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內(下稱4 樓房屋),甲○○與乙○○即以前開方式,自105 年6 月初之某日起為供己施用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4.96 公克以上。

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6 時許,在乙○○之2 樓住處內,自前開其與乙○○共同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後,以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時許,允諾乙○○得施用上開其與乙○○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其2 樓住處內,自其與甲○○共同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次之施用量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即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約供施用1 次使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㈢104 年7 月間某日,丙○○應乙○○之邀至乙○○2 樓住處內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乙○○之2 樓住處內,以每1 錢(約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共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並向丙○○收取3 萬2,000 元之價金。

㈣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某時許,持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甲○○即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住處內碰面進行交易,以8,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兩(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8,500 元之價金。

㈤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乙○○之2 樓住處及4 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及乙○○所共同持有、供渠等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甲○○因前開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涉訟,其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即數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己○○負擔選任辯護人之費用30萬元。

嗣於甲○○於105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許再次致電要求己○○負擔律師費用,然己○○不從,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電話中接續對己○○出言恐嚇稱:「別人處理你也別怪我」、「你店可以包起來了」、「你店好給我關起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己○○,欲使己○○同意負擔律師費而取得不法利益,己○○並因而心生畏懼,惟因己○○無力負擔而未交付錢財,甲○○始未得逞。

嗣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甲○○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又於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可知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告乙○○、證人丙○○、丁○○、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既均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卷三第61頁至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

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經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除前開㈡⒈所示證人即被告乙○○、證人丙○○、丁○○、庚○○、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9頁、第224 頁、卷三第46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⒈本件被告2 人自105 年6 月初至同年月6 日間,共同持有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復同意被告乙○○施用渠等共同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二人進而分別於前開時地,自前開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下稱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1857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57 號〉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卷三第46頁)、被告甲○○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下稱偵字第8018號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105 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下稱偵字第8032號〉第64頁至第66頁、105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078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卷三第6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被告甲○○部分、尿液編號:000-000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卷〈下稱偵字第178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乙○○部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許,至被告甲○○前開住處、被告乙○○之2 樓住處及4 樓房屋內執行搜索,而於被告乙○○之2樓住處及4 樓房屋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等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032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字第801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偵字第10785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5 袋、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則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5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達44.96 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105 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偵字第8018號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偵字第8032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是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且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亦堪認屬實。

㈡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在被告乙○○之2 樓住處與證人丙○○碰面,且證人丁○○該時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並辯稱:有一次我到被告乙○○之2 樓住處與證人丙○○碰面,當時證人丁○○也在,後來我馬上就走了,我並沒有在被告乙○○之2 樓住處賣毒品給證人丙○○,而且我跟證人丙○○因為賭博的關係有口角,我們有恩怨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顯有不合常情及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①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甲○○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及交易模式,所述顯有不一,其就如何與被告甲○○約定交易等節,所述亦有歧異,是證人丙○○所述顯不可採;

②再者,證人丙○○未事先與被告甲○○約明要購買海洛因、要購買之數量、購買毒品之對價,證人丙○○又證稱其僅向被告甲○○購買2 次,則被告甲○○何以可憑空預測證人丙○○要購買之數量及對價,證人丙○○所述顯悖於常情。

③證人丙○○為於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中獲致減刑寬典,實有誣指被告甲○○之誘因,其所述更值商榷。

⑵再者,被告乙○○及證人丁○○之證述,均不足作為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蓋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丙○○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其僅是單方面聽聞證人丙○○陳述,被告乙○○亦未看到被告甲○○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

⑶另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曾提及任何海洛因買賣約定、或海洛因代號、數量、金錢等暗語,而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證據。

⑷況員警至被告甲○○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且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而員警於4 樓房屋中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足認被告甲○○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220 頁、卷三第5 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7頁)。

經查:⒈104 年7 月間某日,證人丙○○應被告乙○○之邀前往其2樓住處後,被告甲○○即在被告乙○○2 樓住處內販賣約2錢之海洛因予證人丙○○,並向證人丙○○收取3 萬2,000元之價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間我在被告乙○○2 樓住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的次數約1 次或2次。

有一次104 年7 月間某日,我跟被告乙○○通電話,被告乙○○邀我們去她住處吃麵疙瘩,我就跟證人丁○○一起過去,當天被告甲○○也在,吃完麵疙瘩後,我就跟被告甲○○買了1 錢的海洛因,並當場拿1 萬6,000 元給他,後來被告甲○○說他身上有2 錢的海洛因,就讓我拿2 錢的海洛因,並賒帳1 萬6,000 元,後來我有把賒帳的錢交給被告甲○○,過程中證人丁○○及被告乙○○應該有在場,而且當時證人丁○○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3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間我有跟證人丙○○到過被告乙○○之2 樓住處吃麵疙瘩,這次被告甲○○也在場,我看見證人丙○○拿錢給被告甲○○,說這是要買海洛因的,被告甲○○有收下來,但被告甲○○後來怎麼拿海洛因給證人丙○○,我就沒有看到。

只是當天離開被告乙○○的2 樓住處後,不確定是在車上或是我們施用海洛因時,證人丙○○還拿出海洛因給我看,說是跟被告甲○○拿的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194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

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間證人丙○○及丁○○曾經到我的住處來吃麵疙瘩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二第42頁)。

⑷上開被告乙○○、證人丙○○及丁○○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恩怨,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是其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而被告乙○○、證人丁○○雖均未親眼見聞被告甲○○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丙○○之過程,然證人丁○○業已目睹證人丙○○交付款項予被告甲○○,證人丙○○復於離開2 樓住處後將海洛因取出予證人丁○○觀看,是證人丁○○及被告乙○○所述,已足資為證人丙○○所述之補強,證人丙○○所述曾於前開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屬可採;

再者,證人丙○○及丁○○雖均證稱104 年7 月間渠等曾至被告乙○○2 樓住處吃麵疙瘩,次數約1 、2 次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證人丙○○明確證稱:就只有104 年7 月間我跟證人丙○○拿毒品都是拿1 錢,就只有在2 樓住處那次是一次拿2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丁○○亦證稱:104 年7 月間我跟證人丙○○去被告乙○○2 樓住處吃麵疙瘩的次數大概1 、2 次,但只有1次我有看到證人丙○○拿錢給被告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證人丙○○及丁○○對於該次交易經過,印象應較為清晰,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證人丁○○雖未親眼見聞被告甲○○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丙○○等情,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見證人丙○○拿錢給被告甲○○這一次,我中間曾經有離開到廚房去裝麵疙瘩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是證人丁○○既未全程均在證人丙○○旁,而販賣毒品又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情事,則被告甲○○刻意避開證人丁○○,選擇證人丁○○不在場之際,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丙○○,亦屬事理之常,亦無從以證人丁○○並未見到被告甲○○交付毒品之情節,即認證人丁○○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⑹另被告乙○○雖陳稱:證人丙○○及丁○○來我2 樓住處吃麵疙瘩時,我沒有看到證人丙○○拿錢給被告甲○○,也沒有看見被告甲○○將毒品交給證人丙○○,而且他們一起來吃麵疙瘩只有1 次而已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然被告乙○○亦證稱:我當時都在廚房煮麵疙瘩,煮完就去洗碗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是被告乙○○既未全程在場,其並未見聞被告甲○○與證人丙○○交易之情節,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乙○○前開證述,即認證人丙○○前開所述俱不可採。

⑺至證人丙○○雖又證稱:我之前說在被告乙○○2 樓住處向被告甲○○拿2 錢毒品的那一次,是被告乙○○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說被告甲○○要過去她2 樓住處那邊,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雖證人丙○○未能明確指認其係於104 年7 月間何時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後,前往被告乙○○之2 樓住處,然104 年7 月間證人丙○○與被告乙○○間曾有多次電話聯繫紀錄,此有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1頁至第42頁),是縱因渠等電話聯繫次數甚多,而無從勾稽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以此推論證人丙○○前開所述,係屬虛偽,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與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⑴被告甲○○雖辯稱:我跟證人丙○○曾經因為賭博的關係有口角,我們有恩怨,他曾經因為要來我家借錢,被我嘲笑云云(本院卷一第218 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曾因與訴外人陳財旺有嫌隙,即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供稱陳財旺為其毒品來源,此有筆錄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他字第2265號卷第123 頁第6 行以下),是證人丙○○為獲減刑之寬典,實有誣指被告甲○○之誘因云云(本院卷三第14頁)。

查:①證人丙○○前開所述,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而縱被告甲○○與證人丙○○曾有恩怨,然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並無恩怨,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僅憑被告甲○○空言指稱其與證人丙○○間有恩怨,即認證人丙○○及丁○○前開所述俱不可採。

②至證人丙○○雖曾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游為被告甲○○,因而於案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下稱訴字第615 號卷〉卷一第120 頁、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109 頁) 在卷可憑,然證人丙○○於另案中係陳稱:我確實有跟被告甲○○買過海洛因,一次都是拿1 萬多元,海洛因1 錢大約是1 萬6,000 元至1 萬8,000 元之間,104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我到被告乙○○2 樓住處時,被告甲○○已經在那裡了。

當天我是以3 萬2,000 元向被告甲○○購買2 錢的海洛因,然後我再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月29日販賣給下游等語(訴字第615 號卷一第120 頁、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被告甲○○本次經起訴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並非證人丙○○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之毒品來源,此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應無為求減刑之寬典,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

⑵辯護意旨雖又以:就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部分:證人丙○○於警詢中皆證稱係在被告甲○○之車上交易,甚至在被詢問是否會到被告乙○○之2 樓住處與被告甲○○見面時,明確表示「只是會相約在姐仔(即被告乙○○)家,但會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臺灣銀行附近等被告甲○○開車過來,在車上交易」等語,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曾在被告乙○○之2 樓住處交易,顯見證人丙○○供述不一,顯有矛盾。

另就如何與被告甲○○約定要購買毒品部分:證人丙○○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自己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約定,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4 年7 月份該次交易,是其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約好後與被告甲○○碰面,其所述亦有不一云云(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17頁、第84頁至第85頁)。

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多係約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交易等情,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5 年度他字第2265號卷〈下稱他字第2265號卷〉第123 頁至第126-1 頁、偵字第8018號卷第43頁至第46-1頁、偵字第10785 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 ,然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何證據可資佐證後,又證稱:我向被告甲○○買過很多次都是用電話講的,但曾經有跟證人丁○○一起去過,有一次是在104 年7月間,該次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當天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去被告乙○○2 樓住處吃麵疙瘩,被告甲○○也在,吃完我就跟被告甲○○進行交易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194頁至第198 頁),是證人丙○○顯係因與被告甲○○交易多次,直至檢察官詢問相關證據時,始思及與證人丁○○一同前去之該次交易,且其所稱均係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由其上開所述之語意以觀,亦非針對與證人丁○○一同前去之該次交易(即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此次交易),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係分別針對與被告甲○○不同次交易所為之證述,並非針對同次交易而有矛盾之證述,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屬誤會。

⑶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曾提及任何海洛因買賣約定、或海洛因代號、數量、金錢等言語,而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9 頁)。

然:被告甲○○前開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除證人丙○○所述外,尚有證人丁○○、被告乙○○之證述足資補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況檢警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甚嚴,且販賣毒品罪亦係重罪,一旦遭到查獲,即可能面臨數年之徒刑,是販賣毒品者為求謹慎,而未於電話中談論所交易毒品之代號、數量及價格,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難因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字第2265號卷第73頁至第121-1 頁)並未提及相關之毒品代號,即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丙○○未事先與被告甲○○約明要購買海洛因、要購買之數量、購買毒品之對價,證人丙○○又證稱其僅向被告甲○○購買2 次,則被告甲○○何以可憑空預測證人丙○○要購買之數量及對價,證人丙○○所述顯悖於常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3頁)。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跟被告甲○○買毒品前,都是約好在被告乙○○家中說要吃麵疙瘩,104 年7 月間跟證人丁○○一起去那一次,我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要買海洛因的事情,但是被告甲○○叫我過去,他就一定是有毒品,反正我們就是約在被告乙○○2 樓住處那邊。

而且我跟被告甲○○買海洛因一次都是買1 錢,104 年7 月間跟證人丁○○一起去那次,是因為被告甲○○說他還有,我才又拿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3頁),是依據證人丙○○前開所述,依據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習慣,被告甲○○若同意與其相約,其當已持有毒品,且證人丙○○每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均屬固定,被告甲○○自無須憑空臆測交易之數量,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辯護意旨雖又以:依證人丁○○之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丙○○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其僅是單方面聽聞證人丙○○陳述與被告甲○○買海洛因:再者,依據被告乙○○之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甲○○與證人丙○○進行毒品交易,是渠等所述均不足作為證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本院卷三第16頁)查渠等縱未親眼見聞被告甲○○與證人丙○○進行交易,惟依渠等之證述,已堪認證人丙○○前開所述屬實,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屬誤會,自難憑採。

⑹辯護意旨雖又以:員警至被告甲○○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且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而員警於4 樓房屋中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足認被告甲○○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

然現今員警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被告甲○○或因畏懼查緝,而未在其住處放置海洛因,且被告甲○○縱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亦與其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前開所指,縱或屬實,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甲○○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證人丙○○並無親屬關係,被告甲○○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雖因被告甲○○否認犯行,而無從得悉其所賺取之價差或量差為何,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甲○○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證人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並辯稱:證人戊○○○的男朋友葉榮坤曾向我借款,後來我要證人戊○○○幫葉榮坤還一半的錢,證人戊○○○有還我,但是她帶人到水電行去殺傷我,所以我們有恩怨,後來雖然有和解,但我們就沒有再碰過面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200 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由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並未以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聯繫。

證人戊○○○雖證稱被告甲○○係使用其他電話與其聯繫,然由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甲○○未曾提到其有使用其他電話,且其與被告乙○○及其女兒間之聯繫內容,亦未曾出現前後不連貫之情形,被告甲○○應無使用其他手機而僅單純與證人戊○○○聯繫之理,且被告甲○○應不記得證人戊○○○之電話號碼,亦難持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證人戊○○○所述已有可疑。

證人戊○○○又與被告甲○○有恩怨,其證述應不可採。

⒉證人戊○○○於106 年6 月7 日審理筆錄及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甲○○交易毒品時,證人辛○○並未在場,證人辛○○並未看到交易過程等情,然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曾親眼目睹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證人戊○○○,是證人辛○○所述顯難認屬實;

⒊員警於4 樓房屋中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而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該等毒品係供被告甲○○自行施用,並非販賣所用云云(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

經查:⒈被告甲○○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持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在證人辛○○前開住處內,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收取價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4 月19日我被抓的前一天,我在證人辛○○前開住處內,被告甲○○就以我沒有看過的電話,撥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接起來後才知道是他,被告甲○○說有新鮮的東西,就是毒品,因為我與被告甲○○只有買賣毒品會往來,然後當天晚上7 時許他就到證人辛○○的前開住處找我,我就跟被告甲○○買了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花了8,500 元,錢我當場就給了,過程中證人辛○○都在場。

我在105 年4月20日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2 包,就是同年月19日跟甲○○買剩下的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326 頁至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

⑵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 月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證人戊○○○借住在我前開住處內。

105 年4 月20日我與證人戊○○○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甲○○打電話給證人戊○○○,當時我就在證人戊○○○旁邊,證人戊○○○接完電話就跟我說被告甲○○要過來,後來當天晚上7 時許,被告甲○○就到我前開住處,他到的時候是由我親自開門的,他進來後就到房間找證人戊○○○,我有跟著進去,我看到被告甲○○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但我沒有看到證人戊○○○給錢,因為中間我跑去尿尿,尿完回來後,被告甲○○就準備離開,由我送他離開。

事後證人戊○○○跟我說,她有跟被告甲○○拿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326 頁至第333 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61 頁)⑶證人戊○○○前開所述其與被告甲○○交易情節,經核與證人辛○○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而證人戊○○○、辛○○確於105 年4 月20日在證人辛○○前開住處內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證人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7.79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9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5 年4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下稱偵字第8736號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已足佐證人戊○○○所稱為警查獲前不久曾與被告甲○○購買毒品等情,並非純屬虛偽,且堪認證人戊○○○、證人辛○○前開所述交易時間,應無誤認之虞;

再參以依卷附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新北市樹林區等情,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字第2265號卷第99頁、偵字第8018號卷第371 頁) 在卷可憑,亦足以佐證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確有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而足認證人戊○○○前開所述,應屬信實。

是證人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員警對證人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之結果,雖未監聽到被告甲○○曾撥打證人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字第8737號卷〈下稱偵字第8737號卷〉第61頁至第89頁),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監聽日期為105 年4 月2 日,係在被告甲○○與證人戊○○○交易之前,自無從以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即認證人戊○○○前開證述顯屬虛偽,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⑴被告甲○○雖辯稱:我與證人戊○○○有恩怨,因為證人戊○○○的男朋友曾向我借款,後來我要證人戊○○○幫她男友還一半的錢,證人戊○○○有還我,但是她帶人到水電行去殺傷我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200頁)並提出其與證人戊○○○男友葉榮坤之借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

然查:①被告甲○○固曾因證人戊○○○男友之債務問題,而與證人戊○○○有所齟齬,並曾於105 年2 月、3 月間在某水電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戊○○○、證人辛○○證述在卷(偵字第8018號卷第348 頁至第350 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 頁、第258 頁)。

而渠等於105 年4 月19日本案發生前,即已和解之事實,亦經證人戊○○○證稱:105 年2 月、3 月間與被告甲○○發生衝突後,水電行老闆即證人周廷上有出面我們和解,因為如果局面很僵,對我與被告甲○○都不好,所以我就跟被告甲○○約在水電行和解,和解後我對被告甲○○就沒有仇恨的感覺,而且也有正常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周廷上所證稱:我是做水電維修,證人辛○○之前是我的屬下。

我認識證人戊○○○及被告甲○○,因為證人戊○○○跟她前男友葉榮坤曾經借住在我的水電行2 樓,被告甲○○常會到我的水電行找證人戊○○○。

後來有一次證人戊○○○跟被告甲○○因為錢的糾紛約在我的水電行要調解,證人戊○○○的朋友好像將我誤認為是甲○○,就不分青紅皂白的出手砸我的車子,後來我有安排被告甲○○及證人戊○○○談和解,他們有和解掉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354 頁至第358 頁)相符,被告甲○○亦自承:已經與證人戊○○○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而堪認屬實。

則證人戊○○○於已與被告甲○○和解之情形下,是否仍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實屬有疑;

況證人戊○○○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辛○○所述相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戊○○○既已與被告甲○○和解,即難僅憑證人戊○○○與被告甲○○間曾有前開怨隙,即認證人戊○○○前開所述,俱不可採。

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證人周廷上所稱和解,係針對證人戊○○○砸打水電行的部分,並非與被告甲○○針對債務問題達成和解,且葉榮坤之剩餘欠款亦未返還云云(本院卷三第14頁),然證人周廷上業已明確證稱證人戊○○○與被告甲○○業已於水電行和解等情,如上所述,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甲○○與證人戊○○○並未就雙方之糾紛達成和解云云,已顯與上開證人周廷上之證述有違,而難憑採;

再者,證人戊○○○並未積欠被告甲○○款項,縱證人戊○○○與葉榮坤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代葉榮坤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證人戊○○○縱未與被告甲○○就葉榮坤債務問題達成和解,或並未清償葉榮坤所積欠之債務,亦無從以此即認證人戊○○○必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

③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甲○○間關係不佳,則其何以得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並獲得被告甲○○之同意,顯見證人戊○○○所述悖於常理云云(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查:證人戊○○○固於審理中證稱:一個曾經恐嚇我的人,你認為跟我關係會很好嗎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然證人戊○○○縱因與被告甲○○曾有齟齬,因而並無密切往來,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戊○○○並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可能。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證人辛○○沒有看到其與被告甲○○之交易經過等語,惟證人辛○○卻證稱親眼看到被告與證人戊○○○交易毒品,證人戊○○○與辛○○所述顯然不一,且證人辛○○係在並未親自見聞之情況下,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渠等所述均不可採云云(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然查:證人戊○○○固證稱:被告甲○○來找我時,證人辛○○有在場,但我與被告甲○○交易毒品過程,證人辛○○沒有看到,他出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卷第328 頁),而證人辛○○則證稱其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曾見到被告甲○○將毒品交予證人辛○○等情,業如前述。

然證人辛○○又證稱:當天我帶被告甲○○進到房間裡面找證人戊○○○後,不久我就出去上廁所,後來我上完廁所後,被告甲○○也還在房間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頁),是證人辛○○所述曾暫離前往廁所等情,核與證人戊○○○所述一致,則證人戊○○○因證人辛○○曾短暫離開之故,推測證人辛○○應未目睹其與被告甲○○交易,此亦屬證人戊○○○主觀上之認知,要難以此即謂證人戊○○○與辛○○所述有所歧異,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

⑶至辯護意旨雖以依據卷附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甲○○未曾與證人戊○○○有任何聯繫。

且經員警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曾提到其有使用其他電話等言語,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其女兒間之聯繫內容,亦未曾出現前後不連貫之情形中,亦看不出被告甲○○有另外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跡象,被告甲○○亦不可能記憶證人戊○○○之電話號碼,是被告甲○○並無使用其他電話與證人戊○○○聯繫之可能,證人戊○○○前開所述,顯然與常情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

查:員警監聽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固然並無被告甲○○與證人戊○○○通聯之相關內容,然尚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甲○○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或暫時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可能,自難以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其與證人戊○○○之對話,即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⒊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件被告甲○○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證人戊○○○並無親屬關係亦無甚篤之私交,被告甲○○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雖因被告甲○○否認犯行,而無從獲知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甲○○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事實欄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撥打證人己○○之行動電話並與之通話,並在電話中對證人己○○出言稱「別人處理你也別怪我」、「你店可以包起來了」及「你店好給我關起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是證人己○○自己說要幫我出律師費,我沒有要他幫我出的意思,而且是證人己○○跑來我家一直罵我,且對話的隔天我們就和好了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第220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甲○○與證人己○○對話之初,被告甲○○並未口出惡言,其後被告甲○○係因一時氣憤始與證人己○○互罵,被告甲○○或因情緒激動,故其言詞偶有不恰當之處,然被告甲○○僅係為宣洩自身情緒而已,並無恐嚇犯意。

⒉證人己○○在電話中係以更高更大聲的音量回答被告甲○○,其態度強硬、大聲,證人己○○應係相當氣憤,並未心生恐懼,被告甲○○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第87頁)。

經查:⒈被告甲○○於前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對證人己○○出言稱:「別人處理你也別怪我」、「你店可以包起來了」、「你店好給我關起來」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20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8018號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偵字第11857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106 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字第2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被告甲○○與證人己○○於105 年11月3 日之對話譯文、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106 年6月7 日勘驗筆錄(偵字第8018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2 5頁至第226 頁、偵字第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8 頁)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被告甲○○於前開時間與證人己○○通話時,因向證人己○○索討律師費用遭拒,進而在電話中對證人己○○口出前開言詞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底至1月初間,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要亂咬他,且叫我要負責他的律師費30萬元。

後來又打第二通電話要我出30萬元。

因為被告甲○○都語帶威脅之意,所以我就去學手機錄音,後來在105 年11月初被告甲○○又打電話給我,說我亂咬他,他要將我於105 年6 月15日去基隆警局做的筆錄拿給我父母看,這樣我父母就知道我又吸毒,他還說要我保護好我家人,如果他找人處理,叫我不要怪他,並說我要我將我的工廠收起來,所謂的收起來,就是他要找人讓我經營不下去的意思。

我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因為正常人聽到都會害怕,所以我才去警局報警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有證人己○○於105 年6 月15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8018號卷第168 頁至第174 頁、第230 頁至第236 頁、偵字第11857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偵字第2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而由前開證人己○○於105 年6 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證人己○○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確有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甲○○所提供等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己○○前開所述並非全屬子虛。

⑵再參以,被告甲○○於與證人己○○通話過程中,亦曾出言稱:「啊你咬我你就不對阿」、「啊我處理我說多少錢不對嗎」、「你咬我啊我這樣要求不對嗎」、「你現在就是說出錢你不要就是了」等語,有前開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甲○○顯係於通話過程中不斷要求證人己○○付錢「處理」,而為證人己○○所拒絕,亦足以佐證證人己○○前開所述,應屬信實。

⑶從而,被告甲○○顯係因證人己○○於警詢筆錄中,曾提及其有提供毒品予證人己○○施用乙事,致其遭到員警追查,惟因其要求證人己○○為其負擔律師費用遭拒,始對證人己○○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甲○○辯稱係證人己○○自願負擔律師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顯與上開錄音譯文內雙方通話內容不相吻合,而難憑採。

⑷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且惡害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縱為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

查:①本件被告甲○○明知證人己○○並無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之義務,而不具備請求金錢之適法權源,仍於與證人己○○對話過程中,對證人己○○出言稱「別人處理你也別怪我」、「你店可以包起來了」、「你店好給我關起來」,徵諸前開話語,顯隱含有要對證人己○○之生命或財產不利之舉,而常人於此情境下,當會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且被告甲○○前開所為,亦已致使證人己○○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是被告甲○○前開所為,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②惟證人己○○接獲電話後,僅係前往報警,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偵字第8018號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偵字第2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是被告甲○○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⑴被告甲○○雖辯稱:我當時只是一時氣憤講話比較激動而已,而且我實際上也沒有到證人己○○家裡去云云(本院卷二第205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證人己○○對話之初,被告甲○○並未口出惡言,其後被告甲○○係因一時氣憤始與證人己○○互罵,被告甲○○或因情緒激動,故其言詞偶有不恰當之處,然被告甲○○僅係為宣洩自身情緒而已,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本院卷三第30頁、第87頁)。

然查:被告甲○○前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常人因而心生畏懼,業如前述,被告甲○○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其並未實際前往證人己○○住處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業如前述,被告甲○○業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證人己○○,其所為自已構成恐嚇行為,至其是否有實際前往證人己○○住處,與其前開行為是否合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甲○○雖又辯稱:我與證人己○○平常都是這樣講話云云(本院卷二第205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己○○在電話中係以更高更大聲的音量回以「你也不用怨歎什麼啦! 沒關係啦,你也不用怨歎什麼,你也不用怨歎什麼,我怨嘆什麼」、「包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咧!」等語,態度強硬且大聲,由證人己○○之語氣和言話以觀,證人己○○應係相當氣憤,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第87頁)。

然查:被告甲○○對證人己○○所恫稱之言語內容,已使證人己○○心生畏懼,業如前述,至證人己○○於與被告甲○○通話時,固然有以髒話回罵被告甲○○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然證人己○○該等舉動,亦有可能係因甚感畏懼而虛張聲勢,尚無從以證人己○○並未於當下即曲從,甚而回罵被告甲○○,即認證人己○○於遭被告甲○○恐嚇當下並未心生畏懼;

況按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均屬之,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對證人己○○所稱前開言詞,既足使一般聽聞之人均因而心生畏懼,縱證人己○○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被告甲○○亦已著手實施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部分(即事實欄㈠、㈡部分):⒈本件被告乙○○於105 年6 月初某日自被告甲○○處取得重量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乙○○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部分:⑴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乙○○固於偵查中陳稱其所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提供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偵字第8032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惟員警於105 年6 月6 日至被告甲○○前開住處、被告乙○○2 樓住處及4 樓房屋執行搜索前,即已對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認被告2 人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其模式係被告甲○○將毒品交予被告乙○○藏放,被告乙○○則因被告甲○○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故雙方同居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他字第2265號卷第2 頁至第16頁),是檢警機關於對被告乙○○發動搜索前,即因對被告甲○○執行監聽,而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是員警自非因被告乙○○之供述,始因而查獲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前開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6 月6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居住之2 樓住處、4 樓房屋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801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偵字第8032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偵字第10785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顯見於執行搜索之際,員警業已於被告乙○○2 樓住處扣得毒品,而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乙○○涉犯施用毒品之嫌疑,雖被告乙○○嗣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9頁),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此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犯後自白而已,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部分:⒈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㈡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予被告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約僅供1 次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82頁),核與被告乙○○之陳述相符(本院卷一第95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甲○○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當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且被告乙○○於被告甲○○行為當時已係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事實欄㈢、㈣部分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所示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證人己○○接連出言恐嚇,係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部分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刑之減輕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給被告乙○○的毒品來源,是向一位綽號「老古」之人購買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惟其又陳稱:「老古」的電話我不記得,我本來記得「老古」的真名,現在經過這麼久,我又進去關,所以很多事都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被告甲○○既未能曾提供「老古」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檢警機關即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老古」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具體事證,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調查、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自白著重在陳述犯罪事實,與所陳述犯罪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所犯此二部分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6 月6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有前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及105 年6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8018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是員警縱未於被告甲○○住處扣得毒品,然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前,即已因對被告甲○○執行通訊監察,而認被告甲○○涉犯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有涉犯施用毒品之嫌疑,雖被告甲○○嗣於尚未為警採尿前之警詢時,即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字第11857 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犯後自白而已,附此敘明。

⑷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①本案被告甲○○就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1 次,且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其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②至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縱未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前開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素行已非佳。

被告乙○○為圖施用毒品之小利,即與被告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5 包,渠等所持有之數量非微,且渠等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顯漠視法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有相當危害;

而被告甲○○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之私利,實施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被告甲○○復於為警查獲後,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己○○負擔律師費用,造成證人己○○之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

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僅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被告乙○○之犯行,而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然不知悔悟;

兼衡被告甲○○自承其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為雜工、月收入約3 萬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88頁),被告乙○○則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母親幫忙,且現罹患憂鬱症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7頁審判筆錄、另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回診單、收據及藥袋),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及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甚微,所得為數千元及數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為前開5 次犯行,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至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乙○○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甲○○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月1 日生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案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末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⑴員警105 年6 月6 日至被告乙○○之2 樓住處及4 樓房屋內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分別係被告2 人用以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玻璃球6 個、編號3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5頁),且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亦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吸食器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1頁),自無從於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⑶被告甲○○分別於前開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證人戊○○○,而分別收取之價金3 萬2,000 元、8,5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均係被告犯前開事實欄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而上開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前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詳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與證人戊○○○聯繫時所使用之不詳廠牌、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連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

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

又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甲○○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5 年4 月間,距今已1 年餘,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甲○○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⑸就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其中就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乙○○雖陳稱係被告甲○○所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第56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被告乙○○亦陳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應該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第5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2 人共同持有毒品犯行,或被告甲○○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現金,雖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20 頁),然因被告甲○○否認該等款項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一第220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證人己○○於105 年11月3 日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69頁),然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被告甲○○為一般聯繫之用,價值並非甚高,對照被告甲○○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7 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⑹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附近,轉讓2 兩(約7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

㈡被告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附近,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

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述、被告乙○○之證述、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其認識綽號「金剛」之人,且有於105 年3 月18日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庚○○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跟綽號「金剛」之人一起去買毒品來吃,「金剛」本名為林志鴻,「金剛」也因為這件事情被判2 個月。

之前在偵查中是因為我不知道轉讓的意思,我想說是要吃的,所以我才會承認;

另外105 年3 月18日我有跟證人庚○○聯繫,證人庚○○是打電話給我邀我去「空大仔」那邊賭博,因為我的車子停在「空大仔」經營的停車場那邊,但那天有沒有過去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庚○○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就轉讓禁藥予「金剛」部分:⒈被告實係與綽號「金剛」之男子一起購買安非他命而施用。

⒉先前於偵查中被告係因不明法律意義上轉讓意思,誤認「一起去講買來施用」即屬之,始於偵查中稱有轉讓毒品予「金剛」。

其後被告即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並未請林志鴻施用過毒品等語,益徵被告先前所述係因誤解法律所致。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證據僅有被告甲○○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事證顯有不足;

㈡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部分:⒈證人庚○○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其並未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事實。

⒉員警至被告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益徵被告甲○○未有接觸海洛因之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9 頁、第220 頁、卷三第5 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7頁)。

五、經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金剛」部分⒈被告甲○○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105 年4 月28日當天下午,我在電話中要被告乙○○拿「兩大兩小」給我,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兩小」是以克計算是我自己要用的,「兩大就是2 兩」,我是拿去給我家附近綽號「金剛」之人,因為之前我跟「金剛」借車子,欠過他人情,所以我就拿了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金剛」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之前「金剛」知道我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就跟我借了2 兩的安非他命,我想說之前跟他借過車欠他人情,就借給他,但沒有收錢,我是於我福德街住處附近交付給「金剛」的,「金剛」的本名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8032號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

惟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我有沒有跟「金剛」碰面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其實是跟「金剛」一起去買來吃,「金剛」也因為這個案子被判兩個月,當初檢察官說轉讓的意思我聽不懂,而且我也不敢講說是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是被告甲○○就是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金剛」之人,所述已有不一,已難僅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雖依卷附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17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當日確有要求被告乙○○拿「兩大兩小」至雜貨店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字第2265號卷第93頁),且被告乙○○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8日當天被告甲○○請我將毒品拿到附近的雜貨店給他,他拿完就開車走了,我不曉得被告甲○○要做什麼等語(偵字第8032號第61頁),惟由前開被告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認被告甲○○曾於當日要求被告乙○○拿「兩大兩小」毒品之事實而已,僅憑前開事實,尚無從得悉被告甲○○取得毒品之目的,及被告甲○○取得毒品後有無交付予綽號「金剛」之人,即無從以之與前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互為補強,而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固曾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金剛」之人,惟其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前開犯行,而前開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所述,均不足為被告甲○○前開偵查中所述之補強,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甲○○前後不一之陳述,及其曾要求被告乙○○取出「兩大兩小」之毒品,即遽認被告甲○○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轉讓毒品與「金剛」之犯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部分:⒈證人庚○○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18日凌晨1時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甲○○聯繫,是我們約在被告甲○○汽車停放的停車場,該停車場是「空大仔」經營的,地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福德街口附近,我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那次我向被告甲○○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1 錢(3.75公克)海洛因,我當天用完海洛因後有放鬆的感覺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

惟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以前有在一起賭博,所以互相認識,我也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但我沒有向被告甲○○買過海洛因,105 年3 月18日我打給被告甲○○是要約去成福路、福德街山上那邊賭博。

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說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氣被告甲○○亂講我詐賭,所以我被警察抓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7 頁),是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曾於105 年3 月18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然其於嗣後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賣毒品,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顯有疑問。

⒉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05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證人庚○○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等情,固堪認定。

惟由渠等通話內容以觀,證人庚○○僅與被告甲○○相約在「空大仔」該處碰面,並獲得被告甲○○之應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字第2265號卷第9 頁、第26頁),是渠等係因何事聯繫、證人庚○○相邀被告甲○○會面之目的為何、是否確有會面等情,實無從得知,且縱認證人庚○○與被告甲○○確有見面,惟渠等見面後有無就毒品與價金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亦無從由上開譯文內容中得悉,自不足以佐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庚○○,他是跟我的上手綽號「魚仔」之人買的。

「魚仔」的本名是周培文,我找上游周培文一起去找證人庚○○,周培文在車上,我拿海洛因給證人庚○○,但我沒有跟證人庚○○收錢,因為庚○○說他要認識我的上手,所以他就自己拿錢給周培文,但周培文不理他,我是幫證人庚○○買等語(偵字第8018號卷129 頁至第137 頁、偵字第8032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第8018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而證稱其曾幫證人庚○○購買海洛因,惟被告甲○○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迥異,無法與之相互勾稽,而難資為證人庚○○前開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除證人庚○○前揭存在重大瑕疵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證人庚○○前後歧異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前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成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有關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庚○○之犯行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就被告甲○○是否於105 年3 月18日凌晨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其收取價金此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與其偵查中結證情節全然迴異之虛偽陳述,業如前述,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虛偽陳述乙情亦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85 頁),是就證人庚○○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涉犯行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㈡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上部分)              │                              │
│  │                      │                              │
├─┼───────────┼───────────────┤
│2 │事實欄㈡部分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期徒刑肆月。                  │
│  │㈢所示轉讓禁藥予被告朱│                              │
│  │敏慧部分)            │                              │
├─┼───────────┼───────────────┤
│3 │事實欄㈢部分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未扣案販│
│  │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丙○○部分)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事實欄㈣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
│  │戊○○○部分)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事實欄部分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物品名稱、    │內容                          │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 │扣案白色結晶5 包,經鑑驗結果均│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
│  │包(含塑膠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
│  │袋5 只)      │:                            │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
│  │              │1.白色結晶1 袋(毛重:1.28公克│品鑑定書(105 年度偵字第│
│  │              │  、淨重:0.9840公克、取樣:  │8018號卷第377 頁至第378 │
│  │              │  0.0445公克、驗餘淨重0.9395公│頁)                    │
│  │              │  克、純度為82.3%、純質淨重  │                        │
│  │              │  0.8098公克)                │                        │
│  │              │2.白色塊狀結晶3 袋(毛重:    │                        │
│  │              │  53.3870 公克、淨重:50.7010 │                        │
│  │              │  公克、取樣:0.0496公克、驗餘│                        │
│  │              │  淨重50.6514 公克、純度為85.4│                        │
│  │              │  %、純質淨重43.2987 公克)  │                        │
│  │              │3.白色結晶1 罐(淨重:0.9040公│                        │
│  │              │  克、取樣:0.0126公克、驗餘淨│                        │
│  │              │  重0.8914公克、純度為94.2%、│                        │
│  │              │  純質淨重0.8516公克)        │                        │
├─┼───────┼───────────────┼────────────┤
│2 │玻璃球6只     │被告乙○○所有                │1.扣得地點:新北市汐止區│
│  │              │                              │  汐萬路2 段62巷11號2樓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乙○○所有                │1.扣得地點:新北市汐止區│
│  │1組           │                              │  汐萬路2 段62巷11號2樓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電子磅秤1 臺    │1.扣得地點:新北市汐止區│
│  │                │  汐萬路2段62巷11號4樓  │
├─┼────────┼────────────┤
│2 │分裝袋3個       │1.扣得地點:新北市汐止區│
│  │                │  汐萬路2段62巷11號4樓  │
├─┼────────┼────────────┤
│3 │鑰匙2把         │1.扣得地點:新北市汐止區│
│  │                │  汐萬路2段62巷11號4樓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1.扣得地點:臺北市南港區│
│  │門號0000000000號│  福德街362 號3 樓      │
│  │之SIM卡1張      │2.所有人:被告甲○○    │
├─┼────────┼────────────┤
│5 │37萬1,000元     │1.扣得地點:臺北市南港區│
│  │                │  福德街362 號3 樓      │
│  │                │2.所有人:被告甲○○    │
├─┼────────┼────────────┤
│6 │鑰匙5把         │1.扣得地點:臺北市南港區│
│  │                │  福德街362 號3 樓      │
│  │                │2.所有人:被告甲○○    │
├─┼────────┼────────────┤
│  │行動電話1 支(含│1.扣得地點:臺北市南港區│
│7 │門號0000000000號│  福德街362 號3 樓      │
│  │之SIM 卡1 張    │2.所有人:被告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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