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92,201710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泓佑因與崔凱傑間存有債務糾紛,竟與張維祐(由臺灣士
  4. 二、案經崔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證人即告訴人崔凱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泓佑
  8.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
  9. (三)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
  10.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
  11.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12. (二)告訴人所證前情,亦據其母親李森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3. (三)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案發當日人在何處,未至汐止萊爾富附
  14. (四)辯護意旨另辯以黃文星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帶西瓜刀強押
  15. (五)告訴人遭張維祐揮砍後,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
  16.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19. (二)被告與張維祐及不詳成年男子1名,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20. (三)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皆係因債務糾紛而欲
  21.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8
  22.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泓佑因與崔凱傑間存有債務糾紛,竟與張維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環河街162 巷20號前,違反崔凱傑意願,分持西瓜刀(未扣案)強押崔凱傑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維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住處談判,至屋內後隨即喝令崔凱傑脫衣,僅穿內褲趴在地板上,崔凱傑憚於李泓佑等3 人手持刀械及人數眾多,不敢貿然反抗離去,其後談判未果,李泓佑等3 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李泓佑及不詳男子分別壓住崔凱傑雙腳,再由張維祐持西瓜刀揮砍崔凱傑右腳1 刀,致崔凱傑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腓長腓短肌腱、比目魚肌、跟腱斷裂及腓腸神經損傷(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李泓佑等3 人即以上開持刀、強押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崔凱傑之行動自由。

嗣李泓佑見崔凱傑遭砍傷,將崔凱傑扶下樓後釋放,為崔凱傑叫計程車至醫院就醫。

崔凱傑就醫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崔凱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泓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就地點、時序、行為態樣等細節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不記得到底人在哪裡,但應未到案發現場,也未與張維祐及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強押至連城路某處,更未看過張維祐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腳,告訴人母親於案發後打電話質問伊時,因口氣很差,伊那陣子又和告訴人吵架,才賭氣承認是伊傷害告訴人,不能僅以通聯紀錄顯示伊曾到案發現場附近即將伊定罪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案發時間為105 年3 月6 日,之後改口說是3 月7 日,於警詢時先證稱是被告砍他,嗣又證稱是張維祐砍他,且於偵查中均未提及黃文星、黃日原有在場目擊,在審理中始提及,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許多前後反覆不一之處,應難採信,而黃文星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情,足認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但應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5 至121 頁)指訴:伊與被告於案發前有過債務糾紛,105 年3 月7 日23時20分許,伊與被告相約在萊爾富超商旁河堤友人黃文星住處前見面,伊隻身前往,被告與張維祐及1 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見面後又因為錢的事情吵起來,被告等3 人手上都拿著1 把長度約20公分西瓜刀樣式的刀子,用黑布將伊眼睛蒙起來,由被告及不詳男子一左一右強押伊上車,在車上有人拿西瓜刀敲伊之頭部警告伊,要求伊雙手抱頭,頭低下來,將伊載往中和區連城路張維祐租屋處,一進去就叫伊全身脫光,剩1 條內褲,趴在地上,談判過程後面,好像錢不是重點了,張維祐對伊說「1 刀就好了,不要再說了」,就由被告及不詳男子壓住伊雙腳,張維祐持西瓜刀砍伊後腳跟砍1 刀,之後被告在樓上先叫好計程車,再與不詳男子將伊扶至樓下,張維祐丟新臺幣1,000 元給伊,伊就搭計程車到雙和醫院就醫,過程中沒有辦法逃走,因為伊1 個人打不了他們這麼多人,且他們都有拿刀,自上車至抵達張維祐家約20幾分鐘,自抵達張維祐家至搭計程車走約半小時至1 小時等語歷歷。

核其歷次所述,就與被告等3 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地點、被押、遭砍、就醫等細節,均屬一致,自非憑空虛捏。

辯護意旨雖質以告訴人在案發日期、何人下手揮砍及是否有其他有人在場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告訴人業於第2 次警詢中指稱:因為伊在凌晨到醫院就醫,所以把日期搞混了,直到看到診斷證明書上的日期,才想到第1 次製作筆錄時誤將3 月7 日說成3 月6 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以常人對隔夜凌晨時段之日期本易判斷錯誤,並考量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甫遭人砍傷出院之身心狀況,其將凌晨事件之日期誤說為前日,並非違常;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其於警詢時稱係被告持刀揮砍其腳部乙節證稱:在伊要離開張維祐住處時,被告向伊說這件事情針對他就好,之後如果有人問就都說是他做的,所以伊在警詢時沒想很多,才說是被告砍的,後來想想不對才認為應該照實講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本案既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且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相較於張維祐及不詳男子顯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故縱然告訴人或順從被告意見,或基於本身認知指稱被告持刀揮砍其腳部,亦難認係蓄意誣陷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其警詢時之指訴與後續指述有所齟齬,即遽認其所指盡皆不實;

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未提及黃文星、黃日原有在場目擊,而在審理中始提及,但告訴人於偵查時所回答之內容本受檢察官偵查方向、範圍所影響,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之筆錄,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就告訴人所指「萊爾富超商附近」為何處所再詳加詢問,則告訴人未提及黃文星、黃日原亦目擊被告等3 人到場,實屬必然,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辯護意旨前開所質,要非可採。

(二)告訴人所證前情,亦據其母親李森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3 月7 日告訴人沒有回家睡覺,醫院凌晨時打電話請伊到醫院,伊才到醫院看告訴人,伊問告訴人是誰傷害他,告訴人說是綽號貢丸與柚子之人,就是張維祐與被告,伊向告訴人要被告電話,等待轉院救護車時用伊之手機撥打2 、3 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接,伊問被告告訴人是不是你們傷的,被告說是,再問為何把告訴人傷成這樣,被告要伊去問告訴人,伊說已經報警處理了,就把電話掛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並據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被告、張維祐及告訴人一起出現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0號住處找伊約有2 、3 次,伊記得最後1 次他們是一起離開,到後面才聽說告訴人被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02 頁、第204 頁),黃日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曾聽聞告訴人說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在卷,復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10日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2至83頁)、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0號至福德一路27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121 頁)、萊爾富門市查詢表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9 至142 頁)、李森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3 月間通話明細單(見偵卷第98至9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3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同院106 年5 月4 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54074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80頁)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指述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間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環河街162 巷20號前見面後,經被告等3 人押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再遭張維祐砍傷右腳等情,確屬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案發當日人在何處,未至汐止萊爾富附近及中和連城路云云,然依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5 年3 月7 日23時27分至45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福德1 路268 號,對照前開GOOGLE地圖,均位於告訴人指訴遭強押上車地點附近,105 年3 月8 日0 時8 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亦與告訴人指訴遭帶往連城路某住處等節不謀而合,參以黃文星證述最後1 次見到被告、告訴人、張維祐等人自其環河街住處一起離開後,聽到告訴人遭砍傷之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自汐止帶往中和連城路之情,而衡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竟於距案發月餘之105 年4月20日警詢時起即辯稱忘記當日行蹤,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核屬臨訟狡展之詞,要難採信。

被告另辯以未看過張維祐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腳,且因告訴人母親打電話質問口氣太差才賭氣承認是其傷害告訴人云云,更加與常情有違,蓋持刀揮砍他人身體輕則成傷,重則致死,所涉刑事責任難謂不重,本案若非被告等3 人所為,衡情於受到李森惠質問時,應立即否認,豈有僅因賭氣即甘冒被訴、科刑之風險而貿然承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益證告訴人所指之可信。

(四)辯護意旨另辯以黃文星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情,足認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但應與被告無關云云,然黃文星於106 年10月5 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有1 年半之久,於檢察官詰問「105 年3月7 日晚間,崔凱傑是否有到你住處」之問題時,卻能馬上明確證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於檢察官再詰問「你的意思是崔凱傑、被告、張維祐是一起離開的?」之問題時,黃文星竟主動逾越該問題之語意範圍,答稱「是,可是是崔凱傑自己跟他們走的」、「被告也沒有強押著崔凱傑上車,就是很單純一起走、一起離開,像朋友一樣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堪認其於受詰問前有受不當之干擾;

黃文星又於檢察官詰問告訴人是如何向其說明受傷狀況時,覆以:告訴人只有說他腳受傷、被砍傷而已,其他沒有多說,伊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以其自稱與告訴人熟識(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關係,卻未詳細追問告訴人傷勢成因,實與常理有違,故堪認黃文星之證述多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難以盡信,其證稱未見過被告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情,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亦與其父黃日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及被告曾因金錢糾紛吵架誰出錢比較多,換做是你,也不希望他們在家裡吵等衝突情境相左(見本院卷第210 頁),難認其此部分證述可採,而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告訴人遭張維祐揮砍後,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腓長腓短肌腱、比目魚肌、跟腱斷裂及腓腸神經損傷(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傷勢固屬嚴重,然刑法上所稱「重傷」,需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生理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所示,告訴人右下肢留有永久後遺症及傷害,機能輕度減損,未達嚴重減損及毀敗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說明,自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又關於被告與張維祐等人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右腳,究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或「重傷故意」乙節,因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本案中張維祐雖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後腳跟,然據告訴人指訴僅遭揮砍1 刀,且在被攙扶下樓後尚能自行搭計程車就醫等情狀,再依告訴人右下肢癒後機能輕度減損之狀態以觀,張維祐下手揮砍之力道應非至為猛烈,否則以西瓜刀之鋒利程度,恐造成更嚴重之傷勢,又被告等3 人於砍傷告訴人後,並未棄告訴人於不顧,反為告訴人叫計程車,再攙扶其下樓搭車就醫,故實難僅憑張維祐係持利刃朝人體脆弱之後腳跟部位揮砍,即認定被告等3 人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故意,因認被告等3 人揮砍告訴人腳部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持刀、強押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推由張維祐持刀揮砍告訴人腳部成傷之行為,並非前述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可以導致之當然結果,顯然意在傷害,應係另起傷害犯意所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維祐及不詳成年男子1 名,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皆係因債務糾紛而欲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所生,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2 個形式上獨立之行為間具一部不可分割性及事理上之關連,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案中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夥同張維祐等人以持刀、強押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持刀揮砍告訴人後腳跟,除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精神壓力外,亦使告訴人右下肢留有機能輕度減損之永久後遺症,行為手段甚為暴戾,益見其自我反省及控制能力相當低落,實值非難,而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離婚、生有1 子由母、姐照顧、入監服刑前曾從事網拍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等3 人用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屬於其等所有,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