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富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應予更正)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騎車左轉,適陳昶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其車再與謝富名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陳昶宙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昶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富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左轉前已多次回頭檢視後方來車,是告訴人陳昶宙經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搶快而急煞自摔,伊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22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因欲上承德橋而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同向左後方駛至,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其車再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52至53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第26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均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任職銀行、具有大學學歷(見本院卷第21頁),以其社會經驗及學識,騎乘慢車往來於道路,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6 月15日22時54分19秒,被告自畫面右側騎腳踏車出現,當時其左側有一輛機車,左前方有另外一台機車,在這兩台機車都超越被告往前進之後,被告的右後方出現另一輛機車,更後面的左後方出現告訴人的機車,被告在畫面中有往左轉並往後回頭看的動作,告訴人距離被告約3 公尺,騎車往左摔倒並往前滑,撞到被告的腳踏車,過程中可以看到行人行進號誌均為綠燈。」
,另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 年6 月15日22時54分19秒許,雖有於左轉前轉頭向左後方察看,然隨即於行進中將車身猝然往左轉彎,並未暫停,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54分21秒許,即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且隨即向左傾斜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
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26-1頁、第30頁、第37頁),被告左轉之起始點位於承德橋南往北車道一側,即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仍未到達其欲進入之承德橋北往南車道之中心處,而肇事路段係設有行車號誌之四岔路口,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有2台機車超越其腳踏自行車後,明知同向直行車多,仍於未達道路中心處時,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欲騎上承德橋,致其左後方屬直行來車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於左轉彎時固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仍造成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致釀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911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而告訴人自稱其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轉頭向左後方察看後,旋即於騎車行進中改變行向左轉彎,告訴人即因此傾斜滑倒,期間尚不到1 秒,參酌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算汽機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以及交通部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㈠之第3.3 節規定,「停車視距」即安全停止車輛之視距,時速40公里之汽車為45公尺、時速50公里之汽車為65公尺,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相距僅3公尺,告訴人於該短短1 秒間,實無從反應;
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告訴人斯時有超速之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錄影畫面僅有日期、時間之顯示,未紀錄車輛時速,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繪有刮地痕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之記載(見偵卷第26-1頁),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致機車車身失控倒地、滑行(見偵卷第35至36頁),又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形成及其長度,除與行車速度相關外,道路坡度、鋪面材質、鋪設時間長短、倒地時角度等因素,亦會影響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深淺,無法單以此刮地痕據為判定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更無法僅憑監視器畫面所見告訴人滑倒情形,據以推斷告訴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告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雖被告嗣有爭執否認過失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之上開裁判意旨,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騎乘腳踏自行車行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車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並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任職銀行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