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易,2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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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松
選任輔佐人 藍振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藍清松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藍清松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疾病,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5日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於同年2 月21日至同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4 日至同年3 月16日入住加護病房,有長期照護需求;

復經醫師診斷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醫師囑言:「因上述傷病,致意識混亂,肢體乏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

被告再經醫師診斷患有腦內合併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105 年11月1 日經評估,智力已有缺損,程度已達中度」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11 號卷第43頁)。

㈡被告經心理衡鑑評估其認知功能,衡鑑結果為:「個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的退化(MMSE=7/30 ;

CDR=2 ),在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注意力與簡單計算、短期回憶、語言、視覺建構、解決問題、社區活動、家居嗜好及自我照料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屬中度失智狀態。」

,衡鑑者(即心理師)觀察被告行為,認為「個案使用台語溝通,聽力差,右耳較能聽清楚,然會談過程中衡鑑者仍需多次重述語句以確保個案接收到訊息,且個案的回應經常文不對題,一直敘述兒時事件(例如:小時候家裡貧窮、爸爸對自己兇、自己很辛苦……等等),講到激動處會略帶哭腔,需輕拍個案以喚回注意力再繼續施測。

進行MMSE測驗時,個案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定向題,衡鑑者進一步詢問現在時刻,個案舉起左手配戴之手錶,卻無法判讀回答時間,並表示現在是晚上八點(實為上午時段);

此外,個案表示自己不會拿筆、不會寫自己名字,經鼓勵下,願意嘗試提筆作答繪圖題。

過程中,個案曾誤以為衡鑑者指示其站立而兩度起身,觀察其起身時腳部顫抖、手部可勉強支撐。」

,有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0頁);

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1.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

2.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3.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複雜型部分;

4.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5.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6.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醫師囑言:「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需要全時一對一照顧」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㈢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雖經輔佐人藍振輝協助到庭,惟經本院告知其犯罪之嫌疑、所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被告無反應,經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所陳該次準備程序先行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待醫院回函後再行判斷是否停止審判等事項之意見,被告答稱:「曬穀場」等語;

經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被告答稱:「不知道,誰丟給我的我不知道」等語;

經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有關證人傳喚之聲請及證據之調查之意見,被告答稱:「開田」等語;

經訊問被告對於「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對前開就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對前開調查證據次序有何意見?」等問題,被告均未回答等情,此有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91 頁);

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現在聽不懂,被告現在腦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又被告無法單獨前來應訊及簽署自己姓名,須由輔佐人陪同始能到庭及協助於筆錄末按捺指印等情,此有本院報到單、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 、56-59 、69-76 、81-92 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認為被告認知功能退化,為中度失智,語言、自我照料能力有障礙,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時一對一照顧,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觀察被告行為認為被告回應常文不對題,不會書寫自己名字等情相符一致。

㈣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現因上開疾病,無法理解一般談話之內容及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行動亦有不便,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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