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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莉
選任辯護人 楊雅筑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莉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汐湖二橋左側護欄旁單行道交岔口時,適告訴人華哲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汐湖二橋左側護欄旁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 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鈍傷合併右上眼眶撕裂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複雜性顴骨骨折、右顴骨弓骨折、右上唇擦傷、腦震盪、咬合不正、右眼眶外側及底部眼眶骨骨折、複視、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部抽動、麻木感等傷害(告訴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陳柏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及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卷第141 、143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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