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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鵬(原名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 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鵬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工地內,飲用鋁罐裝之酒類3 罐。
張文鵬飲酒完畢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雖知悉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5 時3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鵬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卷】第25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偵卷第1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5頁)。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並有1 次肇事逃逸之前科等情,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查後並測得每公升0.6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欠缺尊重,且其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險,實非可取;
惟衡及被告並未因本次酒後駕車肇事,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現與妻子及小孩分居,從事木工點工人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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