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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皓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6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皓凱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0 ○道○○○○○○○○○○路段0 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地面標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現場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朝左側迴轉進而跨越第2 、1 車道,適張建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皓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2 、61-6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彰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及反面、16-17 、3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4 張、事故現場照片2 張可稽(見偵卷第8 、12-14 、18-19 、24-2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又案發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現場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依前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朝左側迴轉進而跨越第2 、1 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告訴人之所以人車倒地受傷,係因見被告突然迴轉剎車不及而起,是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然有過失,但告訴人也違規騎機車到快車道,伊的過失比例沒這麼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告訴人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5月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622300 號函可查(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是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違規騎乘機車至快車道之情形。
況被告不僅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更從第3 車道逕自迴轉而橫越第2 、1 車道,此情實難為告訴人事前所得預期,告訴人突見此狀致無從閃避而人車倒地,自難苛責告訴人有何應注意或能注意之情,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自承:伊駕駛的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係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是本案顯係員警循線查悉肇事人身分而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構成自首,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應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68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其量刑均屬妥適,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被告雖以告訴人原本說可以2 萬元和解,但後來告訴人反悔將和解金額提高,才沒達成和解,伊有心好好處理這件事故,伊認為原審判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4、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以1 萬5,000 元達成和解,惟其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106 年5月26日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7 月3 日、6 日、10日、7 月19日及8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 、41-43 、45、52頁),被告迄今既仍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自與原審所認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並無不同,而難以此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或有量刑失當之情形。
㈢至被告另以伊過失比例沒這麼高,因告訴人亦違規騎乘機車到快車道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作為其上訴理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前揭二、㈢部分說明無訛,上訴意旨所指,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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