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交訴,1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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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佑詮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4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 巷往水源街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明知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擦撞對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鐘惠民之左手,致其騎駛之該機車失控撞擊路邊店家水管,鐘惠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手擦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王佑詮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惠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佑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詮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惠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 至13頁、第63至64頁),並有證人王紫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共計29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2頁、第29至43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依卷附告訴人之陳述、傷勢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共計29張以觀,車禍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肇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因為只是小擦傷,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出獄後願賠償新台幣52,000元之車損,則願原諒被告,被告亦表同意,雙方達成和解等情(參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於騎駛機車肇事後,竟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騎車離去,實有未當,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錯,態度尚可,雙方又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粗工,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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