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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健一受傷,肇事後,對告訴人竟不為即時救護,顯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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