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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0000甲000000B(下稱A 女之母),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某處同居(下稱案發住處),A 女另於106 年4 月3 日搬至上址短暫居住。
丙○○趁A 女之母外出、A 女1 人獨睡之際,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前開住處A 女房內,基於乘機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猥褻、性交之犯意,自A 女身後環抱臥床睡覺之A 女,A 女因查覺身體遭人碰觸而驚醒,惟慮及丙○○熟諳跆拳道,又無他人可得求援,認若當場反抗恐遭不測,遂繼續裝睡,丙○○誤認A 女仍處於睡眠狀態,乃隔著A 女之外衣、外褲開始撫摸A 女之胸部及屁股,嗣拉起A 女外衣,以手隔著內衣撫摸A 女胸部,再脫掉A 女穿著之上衣、內衣、外褲及內褲,以舌頭舔A 女左邊乳頭並搓揉之,後親吻A 女嘴唇,並將舌頭伸進A 女嘴巴,復以手撫摸A 女外陰部,搓揉A 女之陰蒂,另將手滑過A 女陰道外緣,丙○○進而脫掉自身之短褲及內褲,以生殖器碰觸A 女大腿外側,二度以手自A 女大腿處將A 女雙腿撐開,並以生殖器摩擦A 女外陰部,欲將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之際,均因A 女轉身拉起棉被蓋上而未得逞;
待丙○○再將A 女身上之棉被拉開,A 女即翻身並假裝甫醒,另詢以為何自己身上未穿衣服及丙○○為何會在其床鋪旁邊,丙○○始未得逞。
嗣A 女到校後告知輔導老師前情,經輔導老師通知A 女之父0000甲000000A(下稱A 女之父),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其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對A 女為猥褻、性交未遂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一時控制不了私慾,始對A 女為前述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而伊雖曾以生殖器欲插入A 女陰道,惟因伊有所顧慮而不敢實行之,且伊見A 女清醒後隨即停止對A 女所為前述侵犯行為,係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辯護人為其辯以:⑴A 女於被告開始為事實欄一所載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時,業已醒來,惟因害怕、不敢反抗而假裝睡覺,致被告主觀上誤認A 女尚在熟睡中,其所為侵犯A 女之行為非屬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於案發時雖主觀上認為A 女刻正熟睡,不無利用A 女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狀態,於A 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前揭猥褻、性交未遂行為之情,然因A 女事實上業已清醒,客觀上並非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狀態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是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之規定;
⑶被告見A 女清醒後即出於己意而中止侵犯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刑責之條件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審侵訴卷〉第39頁、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15條、第4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經查:㈠A 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乙節,業據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
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 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A 女自106 年4 月3 日起搬至案發住處與A 女之母及被告同居,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趁A 女之母外出之際,認A 女正為熟睡,乃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於A 女為猥褻、性交未遂行為,嗣因A 女翻身後起床,並詢問被告為何其未穿衣服及被告當時為何在其床鋪旁邊等問題,被告乃為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5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0頁、第72頁;
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證人A 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及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繪案發住處現場位置圖(見偵查卷第33頁)附卷可佐。
又案發後,員警曾以6B棉棒採集A 女胸部遺留之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A女6B棉棒檢出一男性DNA甲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該局106 年6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44746號鑑定書(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存卷足憑。
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錯誤」,泛指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不一致之現象,即認識與事實之不一致。
在構成要件層次,倘行為人於行為時,並未「認知」某個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存在事實,則行為人即非出於構成要件之故意,此即構成要件錯誤,針對行為人並未認知到的客觀存在事實之部分,構成要件錯誤評價上通常即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歸責。
反之,倘行為人主觀上認知犯某罪,但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該構成犯罪之事實者,則屬反面之構成要件錯誤,針對此種錯誤類型之法律效果,如果行為人所欲實施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行為人所為即不會構成犯罪;
惟倘行為人所欲實施之犯罪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即可能成立未遂犯。
再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A 女已證稱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許,其在睡覺時感覺身體遭人環抱、觸碰,且該環抱、觸碰行為並非其母所為,因而醒來,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案發住處內,慮及被告為跆拳道教練,級數為黑帶,害怕強作反抗恐有不測,乃未作任何舉動回應且繼續裝睡,嗣被告2 度嘗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迭以轉身拉上棉被蓋住身體,藉此防止被告得逞,後因被告再度掀開其身上之棉被,乃於翻身後假裝醒來,並詢問身旁之被告前述問題;
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未遂行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不會同意被告對其為該等猥褻、性交未遂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
交互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時,其見A 女正在睡覺,認為有機可乘,故未取得A 女同意即對之為上開猥褻、性交未遂行為,而過程中,A 女緊閉雙眼,身體沒有動作,亦未說話,即使A 女曾轉身並拉起棉被蓋上2 次,眼睛仍未睜開,因A 女一開始對其所為各猥褻行為均無反應,其因此認為A 女處於熟睡狀態,乃進一步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當其欲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時,其亦無法確定A 女當時是否已清醒,嗣A 女醒來並與其說話時,其旋即停止對A 女所為前揭行為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
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A 女處於熟睡狀態,而欲藉A 女因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乙情。
⒉A 女客觀上係清醒而非處於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業據A 女證述明確,故被告主觀上雖認知其係犯乘機猥褻、性交罪,客觀上卻不存在乘機猥褻、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此即前述學理上所稱之反面構成要件錯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以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罪,即乘機猥褻、性交罪未遂犯論處。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A 女是否熟睡之認知有所誤認,故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另稱因A 女於被告行為時非處於熟睡狀態,從而亦未合致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然此係忽略此種行為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事實不一致之現象,應綜合評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徵之被告供承其一開始係乘A 女睡覺之機會先抱A 女,因A 女未有反應,進而撫摸A 女,後因未見A女醒來,認為A 女可能熟睡,乃脫掉A 女衣褲,而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先自A 女身後環抱臥床睡覺之A 女,嗣隔著A 女之外衣、外褲開始撫摸A 女之胸部及屁股,再拉起A 女外衣,以手隔著內衣撫摸A 女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
而被告對A 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後,因認A 女尚在熟睡中,乃轉而基於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脫掉A 女穿著之上衣、內衣、外褲及內褲,以舌頭舔A 女左邊乳頭並搓揉之,後親吻A 女嘴唇,並將舌頭伸進A 女嘴巴,復以手撫摸A 女外陰部,搓揉A 女之陰蒂,另將手滑過A 女陰道外緣,嗣被告脫掉其身著之短褲及內褲,以其生殖器碰觸A 女大腿外側,另以手自A 女大腿處將A女雙腿撐開,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外陰部,欲將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然因A 女轉身拉起棉被蓋在身上致未能得逞之行為,則屬性交未遂行為。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亦明知A 女於案發時年方15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前揭撫摸A 女胸部、屁股等猥褻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⒈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嫌;
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乘機猥褻、性交之故意而對A 女為前揭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所為已違反A 女意願,並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此情核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特別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兼具私人之性自主權及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故行為人即便取得該未成年之男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之情形有別。
故被告所為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既均違反A 女意願,自無從以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14頁、第4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件案發時,A 女之母外出不在案發住處內,而被告平時夜間即有於A 女睡覺時為A 女蓋被之扶助、照顧之舉,對於A女當具有監督、教養等相類關係,A 女為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故被告亦可能成立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74頁)。
惟查,被告與A 女不具親屬關係,被告除曾接送A 女上、下學外,未曾對A 女為其他照護、監督、管教之舉乙節,業經證人A 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對此亦供稱其並非負責照顧、監督A 女之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與A 女間並未存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則被告對A 女所為前述猥褻、性交未遂行為,亦難認係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或性交。
又承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係認知A 女處於熟睡狀態,而欲利用A女熟睡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對A 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則被告係欲利用其所誤認A 女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之情狀為本案犯行,尚非在A 女清醒且足資辨識外界事務之情況下,挾前述監護、教養等關係而對A 女為猥褻、性交未遂行為,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論據,主張被告所為另可能成立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㈤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遂犯、不能犯與中止犯雖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但未遂犯之未發生犯罪結果,係因意外障礙而不遂,倘無該意外障礙,在客觀上即有發生實害之可能;
若在客觀上絕無發生實害之可能者,則屬不能犯;
至中止犯之未發生犯罪結果,乃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其行為之完成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倘因外界之障礙因素,恐犯行敗露而中斷行為之繼續實行或完成,即難認係「己意中止」,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誤認A 女處於熟睡狀態,而欲乘此機會對A 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施行,僅因A 女轉身拉起棉被蓋在身上之舉而未能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得逞,嗣因A 女第2 次拉起棉被、被告復將棉被掀開時,A 女於翻身後即假裝起床並詢問被告問題,致被告未能繼續侵害A 女之犯行等情,業已詳論如前。
核被告前開所為實已具有法益侵害之危險,僅因被告於掀開A 女第2 次拉起蓋在身上之棉被後,旋因A 女假裝醒來此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對法益造成實害,此尚非行為本質上根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未遂,而屬障礙未遂無疑,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既係誤認A 女已自睡夢中醒來,始停止對A 女為性交犯行,且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停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雖未發生A 女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之結果,然被告之行為仍非屬中止未遂,並無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曾辯稱其因有所顧忌,故在案發當時不會亦不敢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倘如被告所述其不會或不敢做出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動作,何以其在A 女第1 次轉身並拉起棉被蓋上以防止被告將生殖器插入陰道時,旋即以手掀開A 女身上之棉被,而欲以其生殖器再度插入A 女之陰道,且在A 女第2 次轉身並拉起棉被欲阻止其繼續侵犯時,其又再次掀開A 女拉起之棉被?是依上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A 女舉動之客觀反應,適足證明其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強烈慾望,自無其所稱不會或不敢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所作第1次筆錄有不實之處,而據實陳述案發經過並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改之意,雖被告未能與A 女或A 女之父達成和解,惟仍希望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前揭所為並未對A 女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應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倘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0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第8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確曾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第1 次於警詢時之供述有所不實,而另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1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0771900 號函所附偵查佐牛繼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即對A 女為前述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對A女心靈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業據A 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審之被告犯罪之情節,併參酌A 女及A 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亦不接受被告道歉之意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0頁、第62頁;
本院卷第25頁),尚難認有何客觀上一般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可,惟為逞一己之淫欲,明知未徵得A 女同意,竟利用A 女之母凌晨外出,案發住處僅剩其與A 女獨處,且A 女尚在睡覺之際,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A 女為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亦對A 女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殊值非難;
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A 女及A 女之父均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0頁、第62頁;
本院卷第25頁),迄未能與A 女、A 女之父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光電產業擔任財務乙職,月薪約4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與前妻所生之子等工作、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復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科處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要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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