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刑補,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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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許志華
即 被 告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在案,但當初請求人並無意對被害人性騷擾,而係因公車搖晃及煞車才會碰到被害人,且當時請求人有女朋友,根本不用對被害人性騷擾,臺灣高等法院知道是冤案,所以才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且被害人當初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請求人無業根本無力支付,加上請求人易服社會勞動遭無故撤銷,易科罰金分期後卻又將請求人通緝,經請求人之母籌錢始得釋放,以上對請求人並不公平,法律允許這種事情發生嗎?請求人以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課,還有跟檢察長合照並上新聞,請求人對檢察署有貢獻,檢察署還這樣對請求人,明顯不合理,明眼人都知道是冤案,無監視器只憑口述又無證據,如何定罪?加上臺灣高等法院又不讓被害人去開庭,根本無法對質,請查明此案,不要讓社會再有冤案發生,爰請求已繳納易科罰金9 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請求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

從而,本院就請求人前開所指之案件,並非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就該案為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

另查請求人曾就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惟經該院分別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47 、37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前開裁定可查,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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