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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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8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陸陸捌公克及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103 年偵字第8284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毒偵字第8284號)被告林柏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證物:米白色結晶1 袋(含1 袋、2 標籤),驗餘淨重0.8668公克、白色細結晶1 袋(含1 袋、2 標籤)驗餘淨重0.0368公克(詳103 年度保管字第27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驗餘淨重各為0.8668公克及0.036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8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284號卷第66至6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驗餘淨重各為0.8668公克、0.03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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