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11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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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4 年9月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7280號移送書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4 年6 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44108號報告書報告被告雲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釋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 月5 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777公克)及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196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456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該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雲俊民因於①104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附近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104 年9 月7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瑞街與市政南一路附近工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於105 年6 月2 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32頁)。

至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附表編號1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674號)、透明結晶1 袋(附表編號2,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6304號),均為其所有,為被告所是認(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4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第56頁反面)。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360公克,淨重0.0780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54頁);

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透明結晶1 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1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456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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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保│重量                        │
│    │管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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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結晶1 袋    │毛重0. 2360 公克,淨重0.0780│
│    │(士林地檢署104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
│    │年度保管字第3674│重0. 0777 公克。            │
│    │號)            │                            │
├──┼────────┼──────────────┤
│ 2  │透明結晶1 袋    │驗前淨重0.0203公克,驗餘淨重│
│    │(士林地檢署104 │0.0196公克。                │
│    │年度保管字第630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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