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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陸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曾子睿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16.6099 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為警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之立農公園公廁內,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16.609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
從而,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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