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禁沒,4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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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104 年度執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叁陸伍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被告李竑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3公克、0.1184公克、0.33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 月26日苗栗機字第10400010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竑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其為警對案外人施淑汶涉犯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獲,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5365公克),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536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 月26日苗栗機字第1040001077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4 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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