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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緩字第83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玖點柒陸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9.7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78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卷第90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5頁),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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