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1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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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林峰旗
陳俊雄
洪正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進興、林峰旗、陳俊雄、洪正輝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學城社區內地下2 樓游泳池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每人發5 張牌比大小,底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0元,若牌面好可再加注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8張、賭資886元等物,本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撲克牌28張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886 元為賭檯之財物,均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進興、林峰旗、陳俊雄與洪正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撲克牌1 副(28張)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340 元係被告黃進興所有、賭資316 元係被告林峰旗所有、賭資130 元係被告陳俊雄所有、賭資40元係被告洪正輝所有、共同賭資60元係被告等4 人共同所有,均係在賭檯為警查獲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茲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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