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單聲沒,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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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92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品牌運動短袖上衣伍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一0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瀚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仿冒adidas品牌運動短袖上衣5 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410號)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得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明。

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該條乃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暨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

易言之,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暨犯罪所得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上揭物品,雖無法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暨犯罪所得,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明。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邱瀚永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927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緩字第142 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品牌運動短袖上衣5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0、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2 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 至7 、13至15、19至20頁),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仿冒adidas品牌運動短袖上衣5 件,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是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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