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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包拾叁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紹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物手提包13個,均為仿冒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手提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既屬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列:「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 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周紹義係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經營「M2品牌旗艦店」之道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負責人,於105 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在道力實業有限公司透過「M2品牌旗艦店」販賣仿冒之「Louis Vuitton 」水波紋及鎖頭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嗣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員工購買水波紋商標手提包1 個,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ouis Vuitton 」鎖頭商標手提包11個,嗣經被告主動提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ouis Vuitton 」鎖頭商標手提包1 個扣案,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 」商標手提包共計13個,係被告公司透過「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經營之「M2品牌旗艦店」上陳列販賣之物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員工吳媚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授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2 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M2品牌旗艦店」陳列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商品訊息、銷售明細、付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27頁至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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