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103,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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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易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欲左轉駛入忠孝東路六段時,遇戴焜福在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因而撞及,致戴焜福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腕部扭傷,因認孫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戴焜福提告孫易,公訴意旨認孫易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戴焜福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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