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三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力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口,與劉易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易璁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凃三弘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護,於同日15時55分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8mg/dl(如換算為吐氣濃度則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三弘(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肇事(並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8mg/dl,顯逾處刑最低標準,實際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最近係103 年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既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相當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再次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然酒測值顯然偏高,且肇致交通事故而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