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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明宏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上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江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於前方,因物品掉落而剎車,蔡明宏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江卓銘人車倒地,因此有雙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傷,因認蔡明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江卓銘提告蔡明宏,公訴意旨認蔡明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江卓銘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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