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190,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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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政賢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至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

適莊昀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黃雅莉,由同向右後方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郭政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黃雅莉倒地,因而左膝挫傷、前胸、左腰鈍傷及雙手疼痛,因認郭政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雅莉提告郭政賢,公訴意旨認郭政賢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黃雅莉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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