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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鑲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詹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游秀珍,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新鑲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廂撞及告訴人詹大華機車左側手把,致告訴人詹大華、游秀珍人車倒地,告訴人詹大華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秀珍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新鑲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大華、游秀珍告訴被告陳新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大華、游秀珍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5 月22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06 年5 月2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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