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伯爵街2 巷口欲右轉伯爵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仁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巷口,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劉彥槿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葉子板部位,致告訴人陳仁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上肢肩部挫傷、左側下肢小腿及腳踝處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彥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仁彬告訴被告劉彥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