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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22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傑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 段405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40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冒然左轉駛入中山北路6 段405 巷,適告訴人繆忠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張永傑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繆忠孝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繆忠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永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繆忠孝告訴被告張永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4 月1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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