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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漢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5 月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0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漢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60 號卷106 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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