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花邦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998-H
- 二、案經張碩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後引張碩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 二、訊據被告花邦除辯稱:伊和張碩祐並未發生碰撞,可能是張
- (一)被告如何於事發時間,在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發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三)被告雖辯稱:伊和張碩祐並未發生碰撞,可能是張碩祐車
-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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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 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花邦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6 分許,騎乘998-HRD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快速道路第3 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快速道路通往高速公路之匝道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第4 車道,係通向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輔助車道,禁行機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發覺誤走專供汽車行駛之快速道路,為停車改向,竟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 車道(輔助車道),並減速停車,適有張碩祐駕駛0609-QZ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第4 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花邦,遂緊急向右偏駛,以致其小客車失控自撞路邊燈桿,張碩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右手腕挫傷併皮下瘀血,及因車內安全氣囊炸開致右手腕上方燙傷等傷害。
花邦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張議瑋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碩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張碩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請求傳喚張碩祐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後引之診斷證明書係醫院製作,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現場紀錄則係警員製作,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然依同上理由,仍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花邦除辯稱:伊和張碩祐並未發生碰撞,可能是張碩祐車速過快,自撞肇事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事發時間,在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發覺誤走快速道路,而自行向右變換車道,減速停車,以致其右後方之小客車駕駛張碩祐匆忙閃避,而失控自撞路邊燈桿肇事,張碩祐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張碩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頁、第4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又張碩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右手腕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腕上方燙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5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行駛之環河快速道路,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本件肇事地點之第4 車道所在,且係該快速道路通往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參照),禁行機車,此觀諸現場道路照片,在進入環河快速道路前,各車道地上均標誌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而肇事地點所在之第4 車道,地上更標示有「高速公路」之標字自明(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則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標字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因發覺誤走快速道路,急於停車改向,遂逕自向右變換至第4 車道(輔助車道),減速停車,以致張碩祐為閃避其機車,匆忙間向右偏駛而失控自撞路旁燈桿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張碩祐之受傷間,依上事故經過說明,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伊和張碩祐並未發生碰撞,可能是張碩祐車速過快肇事云云,意指其並無過失,然就其指述張碩祐車速過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能否遽信?已非無疑,且查,依被告在本院審理陳稱:伊在變換車道後停車約1、2 秒,張碩祐的小客車就撞到燈桿等語,除可見其變換車道停車,與張碩祐自撞燈桿兩事,相隔甚短,幾乎可認係在瞬間連續發生外,對照肇事之第4 車道所在,係通往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偵查卷第28頁),本即禁行機車,遑論停車一節,並堪認被告在肇事前,非但係突然改向,違規駛入禁行車道,且可能有無故減速甚至停車之雙重違規,凡此均非合理之駕駛行為,難以預期,綜觀前述情境,顯難苛求張碩祐在事故前能注意被告,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故,尚難認張碩祐對整起事故有何過失,再者,張碩祐所以受傷,固係因其自撞路邊燈桿而起,然推原其故,仍係為閃避被告之前述不當駕駛行為所致,故應認被告前述之違規行為,與張碩祐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雙方並未發生實際碰撞而有異,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起訴書),然查,被告係因誤走快速道路,欲改向停車,遂又再變換車道至通往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以致肇事等情,已見前述,此非在誤走快速道路後,單純再變換車道可比,而係在誤走快速道路之違規基礎上,再另有一個誤闖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後者方係被告在本案中之過失責任所在,申言之,被告自快速道路上再擅闖通往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該改道行為本身,即係另一個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係因前述之違規改道行為,而有過失,據此推之,既然前開改道行為本身即屬違規,則其不法內涵當然涵蓋在改道過程中,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法內涵,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似嫌多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議瑋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5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誤走禁行機車之快速道路,為轉向停車,又再貿然變換車道,為事故原因,而張碩祐並無過失,被告肇事後除否認過失外,迄今亦未能與張碩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張碩祐之傷勢尚稱輕微(車損係民事賠償問題,並非刑事責任之量刑事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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