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9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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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生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3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曾珮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其同路段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曾珮瑄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李富生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曾珮瑄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肘、右手、右小腿及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期間復因其等車輛發生碰撞後所生碎片四散,而割傷沿延平北路2 段33號前騎樓行走之告訴人陳惠玉,致告訴人陳惠玉受有頭部鈍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富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珮瑄、陳惠玉告訴被告李富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珮瑄、陳惠玉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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