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0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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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宗
方愛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0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宏宗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797-D9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即被告方愛琳,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停車讓被告方愛琳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緊靠福國路右側,即貿然讓被告方愛琳下車,而被告方愛琳在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前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邱奕墻騎乘151-EPC 號重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遂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邊緣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擦傷(1 *1 公分)、左手中指擦傷(1 *1 公分)、右膝擦傷(5 *2 公分)、右足撕裂傷(4 公分)、右足第5 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榮宗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方愛琳所為,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洪宏宗、方愛琳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分別具狀對被告2 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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