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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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日上午6 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路交會處時為警攔停,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888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28至29頁;
本院卷第45、47至4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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