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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室租屋處」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室租屋處飲用高梁酒1 瓶」。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智陽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卷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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