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7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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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信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信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晚上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KANGMIN YOUNG (韓國籍)與友人挽著手由東向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文林路,友人為閃躲簡信溢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停下,帶動KANG MIN YOUNG 向右轉,而遭簡信溢上開車輛撞及其膝蓋並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臉挫裂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KANG MIN YOUNG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信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務談話紀錄表3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19頁、第23至24頁、第20、21、22頁、第27至28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英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告訴人,貿然接近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雖被告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4條(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認告訴人於路上嬉戲笑鬧等情,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係規定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再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則規定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是以行人於道路上應行走於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然本件發生事故時告訴人如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縱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述與其友人嬉鬧之情形,告訴人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衡情對其他用路人會優先禮讓行人有相當之信賴,況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相對於一般行人行走而言,行駛之汽車對道路交通安全通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自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即使有被告所述與其友人嬉鬧之情形,誠無從解免被告未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為韓國籍人士,因已返國致未能和解或達成調解,而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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