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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80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卷第11、12、18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上訴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之90、100 年間,雖曾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次犯行距上開2 次酒後駕車分別相隔15年、5 年之久,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又被告係於家中飲酒後休憩至翌日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而使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尚非甚高,亦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即量處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即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然幸未因此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罹患口腔癌需倚賴兄長每月接濟其生活、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卷第7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31頁反面)、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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