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泉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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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
輔 佐 人 賴奕璇(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泉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秀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賴泉上開機車前方,因賴泉煞避不及而不慎擦撞陳秀釵上開機車,陳秀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賴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賴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陳秀釵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陳秀釵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陳秀釵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21日止,惟因賴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為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796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9 、56至57頁;
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被害人陳秀釵(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7 張、車損照片7張、車損估價單及收據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至22至31、35至40、42至46頁)。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傷勢非重,有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未就肇事逃逸部分提出告訴),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被害人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其悔意。
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業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考量被害人本即同意檢察官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3頁),復當庭為被告請求予以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5、21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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