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訴,13,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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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朝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朝成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駕駛310-WB號自用大客車(校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由西往東,駛至接近於該路段與大度路3 段296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認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哲宇騎乘之396-EZS 號重機車車速緩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在告訴人已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2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長距離,貿然跨越至對向車道,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並隨即大角度驟然減速右轉彎至大度路3 段301 巷,告訴人因此不及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事後被告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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